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齐某某,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某因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8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11月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单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隐瞒婚史,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单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被告在加油站上班期间,双方因感情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如原告要求离婚,要求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如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薛湖镇单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长女单某乙系被告与前妻所生;原、被告婚后与1999年9月1日生育长子单某甲,单某甲现随被告在外务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8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8年农历11月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单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致使感情不和,双方之间相互缺乏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导致互不信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单某甲尚未年满18周岁,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单某甲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承包地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单某甲由被告单某某抚养,原告齐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单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振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