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3282号 原告黄建设,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滑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茴村镇,组织机构代码:58287235-0。 法定代表人姚玉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茹,法律顾问。 原告黄建设与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黄建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共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共赢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共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亚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设诉称,其在永城市薛湖镇张白园南300米处的建桥工地务工。2013年7月16日上午,被告共赢公司的司机驾驶被告共赢公司所有的豫N78810号搅拌车,为原告黄建设务工的工地送混凝土,在卸料过程中出现故障,被告共赢公司的司机要求原告黄建设上车维护,原告黄建设被搅拌车的料斗碰伤。原告黄建设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右内踝皮肤挫裂伤。后原告黄建设要求被告共赢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共赢公司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赢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2106.05元。 被告共赢公司辩称,原告黄建设受伤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与被告共赢公司无关;即便被告共赢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车辆和人身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受害人是指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本事故中,事故是因原告黄建设在车身维修时被料斗碰伤,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承保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替代性赔付责任,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列为被告并不合适;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免赔。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黄建设要求被告共赢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2106.0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建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3日黄某、2103年12月5日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2、2013年7月26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4、2013年7月2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的伤情;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出院的事实;6、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及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黄建设共支出医疗费9221.81元;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支出鉴定费700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9、2013年1月13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侯鹤为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10、《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与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1、永城市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6、7三个月工资报表三份,证明原告黄建设每天收入为260元;12、原告黄建设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受伤后请假4个月共120天。13、停发工资决定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因受损伤减少收入31200元;14、2013年8月29日,永城市人民医院东城院区骨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15、王某某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16、停发工资决定一份,证明护理人王某某是原告黄建设工友,因护理原告黄建设减少收入9100元。17、2011年10月11日租房协议及2013年12月12日滑县新区胡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在受伤前已在滑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18、交通费票据四十六张,证明原告黄建设共支出交通费2083元;19.柏青兰(原告黄建设之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共赢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建设被扶养人生活费2561元;20、2014年4月6日滑县八里营乡黄琉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共兄妹二人;21、2013年5月1日,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黄建设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共赢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余留权(被告共赢公司司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运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余留权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被告共赢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3、涉案车辆照片五张,证明该车辆系自动化,搅拌卸料不能人工操作,原告黄建设诉称其是在维护时及证人所说的卸料搅拌时受伤,不符合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年检合格车辆。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涉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赔付范围。 庭审中,被告共赢公司对原告黄建设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这二份证明属同一人书写,既不是调查笔录也不属于自书证言,系他人代笔,而又没有代笔人签名,这二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中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认为编号为0906057的门诊收费票据印章不清楚,编号为3218884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7不是合法的票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不是真实的,有造假嫌疑;认为证据10与21不真实,劳动合同应该在劳动部门备案,这二个合同的期限都是从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劳务合同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6月份的工资报表的6有改动,根据原告黄建设提交的劳动合同来看是天工,但是三个月的工作表都是一致的,而且三个月的时间也一致,认为不真实,是否是税后工资不清楚;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请假条原件是应在公司保管,原告黄建设不应该持有原件,原告黄建设书写请假时间是在2013年7月26日,而批准时间是在2013年6月27日,批准在前请假在后;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请假停发工资只能以实际请假的天数来实际扣发工资,而不是预先扣发;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姓名王某某是后加上去的;证据15、16质证意见同证据12、13;对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黄建设的证明目的,首先出租人李爱粉是后加上去的,出租人本身也是农民,租期方面原告黄建设在2013年5月就已到永城来干活,2013年10月还在滑县租着房屋,而村委会证明原告黄建设租房不属于法人证明的范围,而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认为证据18除注明起止地点和时间以外,其他大部分都没有注明时间和起止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19、20有异议,认为原告黄建设虽构成十级伤残,但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2至5、证据8、证据22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共赢公司。 庭审中,原告黄建设对被告共赢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照片中的车辆是涉案车辆,也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没有故障。对证据1、2、4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被告共赢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不是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3、4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黄建设、被告共赢公司均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建设提供的证据2至5、证据6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据8、证据22,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编号为09060057号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据7、14、19、20,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中的二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中编号为3218884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印章、证据9、10、11、12、13、15、16、17、21,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证明不了原告黄建设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8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共赢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原告黄建设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建设在位于永城市薛湖镇煤矿铁路专用线站前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和打混凝土的建筑工作。被告共赢公司负责给该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7月26日下午,余留权(被告共赢公司司机)驾驶被告共赢公司所有的豫N78810号搅拌运输车在工地上输送混凝土时,因料斗发生故障,就欲让原告黄建设往泵车上架料斗,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站在搅拌车后的原告黄建设碰伤。原告黄建设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踝皮肤挫裂伤、右外踝骨骨折,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9219.47元。2013年12月2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建设的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建设伤后致右外踝骨折,构成伤残十级。原告黄建设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黄建设母亲柏青兰出生于1938年4月6日,身份为农民,共生育一子(黄建设)、一女(黄建平)均已成年。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还查明,被告共赢公司所有的豫N78810号搅拌运输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被告共赢公司所有的豫N78810号搅拌运输车在工地上将原告黄建 设致伤,该事故应为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现被告共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建设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共赢公司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建设要求被告共赢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赢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黄建设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219.47元、误工费2786.40元(23.22元/天×120天,原告要求误工日期按120天计算)、护理费812.70元(23.22元/天x35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18357.61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年+5627.73元/年×5年×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量5000元为宜,总计39776.18元。现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黄建设的损失代为被告共赢公司进行赔付。为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78810号搅拌运输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设残疾赔偿金(含柏青兰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8456.7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78810号搅拌运输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78810号搅拌运输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建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19.47元; 四、驳回原告黄建设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黄建设负担1542元,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河南共赢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