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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94号 原告魏某,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胡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94号
原告魏某,女,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胡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结婚。2013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胡某某。因被告胡某赌博、酗酒、吸烟,从不知照顾家庭,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婚生男孩胡某某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胡某承担抚养费;原告魏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魏某离婚。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胡某某,现由原告魏某抚养。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胡某对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5月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胡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魏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子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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