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高某某,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高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感情。被告张某某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高某某。2013年11月26日,原告高某某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高某某离婚,但女儿张某甲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应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高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款52000元,平均分割女儿张某甲的满月礼金15000元,原告高某某电动车已经骑走,个人财产只有被子六床。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2013)永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4日,销售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衣柜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金额为2200元。2、2012年10月8日,销售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购买热水器一台,金额为1499元。3、2012年10月8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购买空调一台,金额2599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单位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购买东西均为原告高某某购买,应属于原告高某某的个人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8月26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高某某个人财产有:TCL挂式空调一台、格力热水器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子六床。 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经审理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但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现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女孩张某甲现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应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高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原告高某某个人财产应归原告高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应返还彩礼款52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女儿张某甲的满月礼金15000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且原告高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高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张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三、原告高某某的个人财产:TCL挂式空调一台、格力热水器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被子六床归原告高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