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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42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42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3月22日生育女孩张某,2009年7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张某某经常打骂原告马某某,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男孩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1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3月22日生育女孩张某,2009年7月15日生育男孩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子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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