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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子华、韩浩、韩娆、韩菲、孔献英与朱广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韩子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韩浩,男,2001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韩娆,女,1996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韩菲,女,1999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孔献英,女,1944年8月5日出生。 上述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韩子华,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韩浩,男,2001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韩娆,女,1996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韩菲,女,1999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孔献英,女,1944年8月5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广才,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张庄寨镇陈古同行政村后古同自然村49号,身份证号码:342222198107154436。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王翔,法律顾问。
原告韩子华、韩浩、韩娆、韩菲、孔献英与被告朱广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五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朱广才、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朱广才、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王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朱广才驾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豫NE1376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永淮路高庄镇高台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韩子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745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子华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广才负主要责任,原告韩子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子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韩子华尚需二次手术。另查明,被告朱广才驾驶的肇事豫NE1376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8万元。
被告朱广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豫NE1376登记车主为王某某,答辩人与王某某系表亲关系,发生事故前答辩人已将肇事车辆购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但暂时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朱广才、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韩子华、韩浩、韩娆、韩菲、孔献英五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身份关系;2、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临海童街道办事处童亭矿中心社区及淮北市公安局海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孔献英与韩子华系母子关系,原告孔献英共有两个子女;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4、2013年12月30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5、原告韩子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子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经过;6、原告韩子华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2099.04元;7、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韩子华的人体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5800元;8、司法鉴定票据13张,计款1300元;9、肇事豫NE1376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0、豫NE1376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1、被告朱广才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2、童亭矿修护区出具的证明一份;13、原告韩子华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韩子华系淮北市烈山区童亭矿正式员工;14、童亭矿职工月收入台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韩子华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因受伤误工被停发工资的证明;1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6、方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韩子华与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韩子华住院治疗期间,系方某护理,其护理费应以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7、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11张,计款1100元,证明原告韩子华因交通事故摩托车被拖车施救及停放的损失;18、交通费票据31张,计款623元。
被告朱广才、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朱广才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请法院核实,不再质证。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12、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韩子华受伤后是否还领取工资。对第15、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韩子华住院期间是否系方某护理。对第1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18份证据,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五原告提交的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7份证据,虽然是原告韩子华单方委托,但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鉴定费证据,虽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13、1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16份证据,原告韩子华与护理人员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韩子华受伤住院,方某为护理人员系情理之中。第17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8份证据,根据原告韩子华的伤情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朱广才驾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豫NE1376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淮路永城市高庄镇高台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韩子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745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子华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广才负主要责任,原告韩子华负次要责任。原告韩子华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22099.04元,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施救费500元,支付停车费6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韩子华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韩子华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韩子华受伤前在安徽省淮北市童亭煤矿工作,扣除个人所得税后月平均工资3799元。原告韩子华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方某护理,系城市户口。原告韩子华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朱广才现金19000元。
被告朱广才实际所有的豫NE1376号面包车在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广才驾驶实际所有的豫NE1376号面包车与原告韩子华驾驶的皖F745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子华受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广才负主要责任,原告韩子华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韩子华要求被告朱广才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朱广才承担70%责任比例,原告韩子华承担30%责任比例。原告韩子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2099.04元,误工费126.63元×118(天)=14942.34元,护理费50元×48(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8(天)=1440元,营养费10元×48(天)=480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5164.87元[原告韩子华的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被抚养人韩浩生活费14821.98×8(年)×20%÷2(人)=11857.58元+被抚养人韩娆生活费14821.98×1(年)×20%÷2(人)=1482.20元+被抚养人韩菲生活费14821.98×5(年)×20%÷2(人)=7410.99元+被抚养人孔献英生活费14821.98×10(年)×20%÷2(人)=14821.98元],根据原告韩子华伤残程度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合计183226.25元。由于被告朱广才驾驶的豫NE1376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韩子华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9507.88元,合计1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子华剩余的医疗费12099.04元、误工费54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5572.75元,合计63226.2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朱广才应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剩余的各项损失44258.38元,由于被告朱广才已支付原告韩子华现金1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剩余的25258.38元由被告朱广才赔偿,其余由原告韩子华自理。因被告王某某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也不是侵权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子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子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朱广才赔偿原告韩子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25258.38元(不含已付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朱广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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