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2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8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状况及如何负担。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偿还房贷的还款凭证一组七张,证明双方购买的房屋系按揭付款,一直由原告在偿还贷款;4、合蜀房字第8140006124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贷款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偿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办理房产证时因双方的户籍性质不同(原告是农村户口,被告是城镇户口),为了把孩子的户籍转到合肥,房产证就办了原告一个人的名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曾于2013年8月因感情不和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3、4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年底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12日生育长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年初双方贷款购买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十里庙路交叉口公园道1号9号楼406室,房屋产权证号为合蜀房字第8140006124号房屋一套。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将争议房产即房屋产权证号为合蜀房字第8140006124号房屋予以出售,并将售房款协议分割完毕,双方已无财产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且目前在被告住所地入学读书,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原、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已将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予以自行分割,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