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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96号 原告闫廷俊,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成友,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96号
原告闫廷俊,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成友,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闫廷俊与被告王成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成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廷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廷俊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成友向原告闫廷俊借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一年半还清。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闫廷俊多次催要,被告王成友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成友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之日)。
被告王成友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但被告王成友已经偿还11600元,故不同意原告王成友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闫廷俊要求被告王成友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闫廷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3月29日,王成友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成友于2012年3月29日借原告闫廷俊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
被告王成友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闫廷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3月29日,被告王成友向原告闫廷俊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被告王成友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月底,被告王成友偿还原告闫廷俊现金6800元。当日,原告闫廷俊又拉走被告王成友二张床(每张床价格2400元),折抵现金48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底,原告闫廷俊共收到被告王成友款116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闫廷俊多次催要,被告王成友拒不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友向原告闫廷俊借现金2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有被告王成友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为此,2014年1月底,原告闫廷俊共收到被告王成友11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应先抵充利息6300元,余下5300元再抵充借款本金。至2014年1月底,被告王成友尚欠原告闫廷俊借款本金147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继续计算。原告闫廷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友偿还原告闫廷俊借款本金1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廷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夏向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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