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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争光、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与王忠于、河南利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郭争光,男,1993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郭立志,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刘道兰,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郭萱,女,2011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郭雅琳,女,2013年10月30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98号
原告郭争光,男,1993年8月7日出生。
原告郭立志,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刘道兰,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郭萱,女,2011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郭雅琳,女,2013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郭萱、郭雅琳的法定代理人郭争光,系原告郭萱、郭雅琳之父。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忠于,男,1965年5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利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5号7层C户。组织机构代码:74920271-2。
法定代表人张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新开地乡新开地村西营子东组。身份证:150425196604243580。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代表人张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亮。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争光、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与被告王忠于、河南利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通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忠于、利德通信公司、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争光、郭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洋,被告王忠于,利德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王忠于驾驶豫NB8632号货车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境内龙岗乡张路口处时,刮到被告利德通信公司正在施工的线路,将正在施工的原告郭争光带下摔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忠于及被告利德通信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争光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500元,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王忠于垫付款19000元。经查,豫NB863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33785.77元。
被告王忠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
被告利德通信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当事人赔偿。扣除交强险,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3785.77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忠于、利德通信公司、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忠于、利德通信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原告郭争光系郭立志和刘道兰之子,原告郭立志1953年10月26日出生,刘道兰1951年7月24日出生,原告郭立志和刘道兰共生育3人,原告郭争光共生子女2人;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B8632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被告王忠于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营运证、豫NB8632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忠于有驾驶资格;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19张,证明原告郭争光受伤后一直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7、永城市人民医院用药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郭争光在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郭争光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9、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郭争光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397.12元;10、原告郭立志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郭争光在住院期间由郭立志护理;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争光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郭争光支付鉴定费1300元;1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500元;14、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居住,其虽然登记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市区,其各项赔偿应按照非农业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王忠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3、原告郭立志的借条一份。
被告利德通信公司、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王忠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郭争光实际住院53天。对第7、8、9、10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和双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6500元不认可,应驳回原告郭争光后续治疗费诉求。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其交通票据都是出租车的票据,交通费用有连号,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但原告郭萱、郭雅琳并没有在户口本上显示,不能说明在城市居住。对被告王忠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忠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利德通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王忠于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郭争光提交的第5份证据,通过本院核实住院病例,原告郭争光实际住院53天,本院予以支持。第11份证据,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且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12份鉴定费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但是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为宜。第14份证据,通过本院核实,原告所居住的土地已被城市征收,其赔偿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王忠于驾驶其所有的豫NB8632号货车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境内龙岗乡张路口处时,刮倒被告利德通信公司正在施工的线路,将正在施工的原告郭争光带下摔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忠于及被告利德通信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争光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21397.12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郭争光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争光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争光在住院期间分别收到被告王忠于19000元、收到被告利德通信公司8400元。同时查明,原告郭争光与刘欣欣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郭萱,2013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郭雅琳。原告郭立志与刘道兰夫妇共生育子女3人。
被告王忠于所有的豫NB863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于驾驶豫NB8632号货车刮倒被告利德通信公司正在施工的线路,将正在施工的原告郭争光带下摔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忠于及被告利德通信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争光医疗费21397.1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元×53(天)=530元,误工费61.36元×109(天)=6688.24元,护理费40元×53(天)=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3(天)=159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6297.6元﹛原告郭争光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郭立志生活费14821.98元×19(年)×10%÷3(人)=9387.25元+被抚养人刘道兰生活费14821.98元×17(年)×10%÷3(人)=8399.12元+被抚养人郭萱生活费14821.98元×15(年)×10%÷2(人)=11116.49元+被抚养人郭雅琳生活费14821.98元×17(年)×10%÷2(人)=12598.68元﹜,根据原告郭争光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合计130922.96元。由于被告王忠于驾驶的豫NB8632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郭争光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88.24元、护理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86297.6元(含原告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9605.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按照责任划分被告王忠于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利德通信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郭争光剩余的医疗费11397.12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20017.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豫NB8632号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8.56元,被告利德通信公司赔偿10008.56元,因原告诉前收到被告利德通信公司现金8400元,因予以扣除,剩余1608.56元由被告利德通信公司赔偿。原告郭争光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忠于赔偿650元,被告利德通信公司赔偿650元。原告郭争光收到被告王忠于现金19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忠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争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疗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614.4(其中19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王忠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利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争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258.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忠于赔偿原告郭争光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王忠于负担1487.5元,被告河南利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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