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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英红、蔡正卓、蔡语卓、蔡圣礼、刘玉秀诉陈体浩、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赫英红,女,1977年3月8日出生。 原告蔡正卓,男,2001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蔡语卓,女,2011年2月7日出生。 原告蔡正卓、蔡语卓法定代理人赫英红,系蔡正卓、蔡语卓之母。 原告蔡圣礼,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赫英红,女,1977年3月8日出生。
原告蔡正卓,男,2001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蔡语卓,女,2011年2月7日出生。
原告蔡正卓、蔡语卓法定代理人赫英红,系蔡正卓、蔡语卓之母。
原告蔡圣礼,男,1939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刘玉秀,女,1938年1月2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体浩,男,1990年6月9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机构代码:6859477-6。
法定代表人董家祥,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220号,机构代码:71125324-X。
负责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赫英红、蔡正卓、蔡语卓、蔡圣礼、刘玉秀诉被告陈体浩、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经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体浩、永城经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死者蔡某甲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申请鉴定,2014年8月27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无法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将该案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21时,在永城市工业路与解放路口东,原告亲属蔡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追尾撞在前方同方向头西尾东孙某违章停在路北的豫N88011号车的后尾部,致使蔡某甲与乘车人蔡正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蔡某甲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用,但终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第一被告,孙某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于第二被告处经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蔡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财物损失等各项费用364628.3元。
被告陈体浩、永城经纬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查明驾驶证、行车证检验年审合格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不超过30%的替代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孙某负次要责任;2、永城市大王集镇任楼村委会证明、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蔡某甲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五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3、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火化证各1份、蔡某甲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蔡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9165.9元,经抢救无效死亡;4、永城市供血库收据4张,证明蔡某甲支付血费5630元;5、永城市万全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2张及永城市中心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外购药品,支出费用11200元;6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蔡某甲因暴力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7、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8、孙某驾驶信息查询单及豫N88011号车辆信息查询单各1份,证明孙某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期间内;9、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260元。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该条款第26条约定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比例为30%。第27条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第三者责任投保单正本1份,证明上述保险条款对投保人永城市经纬汽车有限公司已告知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陈体浩、永城经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原件;第2份证据,对王集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显示被证明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户口本有异议,该户籍登记日期是2014年4月22日,系事故发生后办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及被扶养人是非农业户口;第3、4、5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用中含有部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费用;第9份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26条为隐性免责条款,该条款实际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免责条款的性质,按照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予以明确提示,该条款不生效,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解释规定,被害人因治疗伤情所支出合理费用侵权人应当承担,而不应区分非医保用药。
根据庭审,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第2份证据,原告户口本虽显示登记日期是2014年4月22日,但系从其他派出所迁入,并不是新办理的户口,且派出所证明了蔡正卓、蔡语卓的户口均是非农业,该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4、5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虽对蔡某甲的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该鉴定项目无法进行鉴定,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面额较大,支出不合理,酌情认定5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21时许,五原告近亲属蔡某甲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行驶到解放路口东时,追尾撞在同方向头西尾东孙某违章停在路北的豫N88011号车后尾部,致蔡某甲与乘坐二轮电动车的蔡正卓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甲负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蔡正卓无责任。蔡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3、吸入性肺炎;4、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急性应激性胃粘膜病变;7、MODS。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12天,花医疗费65995.9元,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1、死者蔡某甲,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系永城市公安局民警,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蔡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赫英红和其哥蔡某乙护理;蔡某甲之父母原告蔡圣礼、刘玉秀共生育四个子女。2、孙某驾驶的豫N88011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永城经纬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陈体学,孙某系陈体学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3、庭审中,原告表示已与被告陈体学、永城经纬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中不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某驾驶被告陈体学实际所有的机动车辆与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蔡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甲负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五原告作为死者蔡某甲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孙某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蔡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5995.9元,护理费12天×50元/天×2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12天×10元/天=120元,死亡赔偿金597587.33元{20年×22398.0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9626.73(其子蔡正卓尚需抚养5年,其女蔡语卓尚需抚养15年,其父蔡圣礼尚需抚养6年,其母刘玉秀尚需扶养5年,因该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出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计算公式:5年×14821.98元/年+10年×14821.98元/年÷2人+1年×5627.73元/年÷4人=149626.73)},丧葬费18979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蔡某甲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蔡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705342.23元。由于孙某驾驶的豫N88011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蔡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6992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85342.23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明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且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承担30%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五原告234136.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诉求财产的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体浩、永城经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五原告已与被告陈体浩、永城经纬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在本案中不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赫英红、蔡正卓、蔡语卓、蔡圣礼、刘玉秀因蔡某甲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541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赫英红、蔡正卓、蔡语卓、蔡圣礼、刘玉秀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9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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