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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彦须、赵忠贤、刘玉真、赵渊、赵权诉刘先朋、商丘市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赵彦须,男,1970年3月6日出生。 原告赵忠贤,男,1935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刘玉真,女,1935年1月5日出生。 原告赵渊,男,1999年6月8日出生。 原告赵权,男,2005年6月9日出生。 五原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赵彦须,男,1970年3月6日出生。
原告赵忠贤,男,1935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刘玉真,女,1935年1月5日出生。
原告赵渊,男,1999年6月8日出生。
原告赵权,男,2005年6月9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红庄,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先朋,男,1970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太山,夏邑县业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市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1009号,机构代码:664654250。
法定代表人梁王亚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彦须、赵忠贤、刘玉真、赵渊、赵权诉被告刘先朋、商丘市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彦须、赵忠贤、刘玉真、赵渊、赵权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刘先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太山、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吉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赵彦须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因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用,2014年9月1日终止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须、赵忠贤、刘玉真、赵渊、赵权诉称,2013年8月27日23时左右,原告赵彦须骑电动三轮车去电厂车队上班,当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坑口电厂附近时,被被告刘先朋驾驶的豫NB6426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造成原告赵彦须右眼机械性眼球破裂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赵彦须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先朋负全部责任,赵彦须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5000元。
被告刘先朋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在原告赵彦须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167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未查到被告车辆与答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需要近一步核实;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如果确实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各项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的,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截止事故发生时其已经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并且有来源于城镇的合法收入,故其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与计算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万吉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赵彦须、赵忠贤、刘玉真、赵渊、赵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刘先朋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彦须无责任;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两份及机动车保险卡一份,证实被告刘先朋驾驶的豫NB6426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1、2证实豫NB6426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赵彦须的病历一份;4、赵彦须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据3、4证实(1)原告赵彦须的伤情为左眼机械性眼球破裂伤、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共12天。(2)原告赵彦须需一人护理;5、医疗费票据24张;6、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药房发药清单一组,证据5、6证实原告赵彦须因事故治疗花医疗费8263.2元;7、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赵彦须每周定期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原告赵彦须在出院后还需要用药治疗眼伤;8、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原告赵彦须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赵彦须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9、司法鉴定票据13张,证实原告赵彦支出鉴定费1300元;10、交通费票据79张,证实原告赵彦须花交通费3354元;11、停车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赵彦须因发生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40元;12、施救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赵彦须发生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13、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及永城市演集派出所证明三份;14、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6张,证据13、14证实原告赵忠贤、刘玉真夫妻生育六子女,原告赵彦须生育二个子女,本案原告生活在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程楼中组,原告赵彦须在永煤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15、原告赵彦须的工资单二张,证实原告赵彦须在永煤集团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1050元;16、商政土(2007)48号批复(该证据来源于河南华星宫川食品有限公司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卷宗材料),证实2007年2月15日原告赵彦须所在的胡楼村程庄中组0.5930公顷土地被征用;17、永城市政区图一份;18、永城市城区图一份,证据17、18证实原告赵彦须所在的胡楼村程楼组位于永城市的城区内,赵彦须,刘玉真、赵忠贤、赵渊、赵权生活在永城市市区内,证据16、17、18证实五原告是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刘先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先朋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2、李玉峰、赵海红、苗书玲收条及领条三份。
被告万吉运输公司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万吉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先朋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3、4、5、6、7、9、10、11、12、13、15无异议;证8真实性无异议,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赔偿数额,不应支持;证14、16、17、1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庭后核实;证3、4、5、6、7有异议,应结合门诊病历佐证,其中三张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证8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对伤残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再次治疗的医嘱,同时该费用尚未产生;证9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证10原告仅住院12天,主张三千多元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大量票据并非合理费用;证11、12停车费、施救费不在保险范围,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不明确;证13中演集派出所及演集镇胡楼村证明无异议,演集镇胡楼村证明原告赵彦须工作关系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依据;证14本身无异议,但该户口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在永煤集团上班;证15未有加盖财务章,没有劳动合同;证16、17、18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确。
五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刘先朋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5中票号:NO:0001506966,NO:0001615186,NO:0001615187,NO:0001000610票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且离原告出院长达半年之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四张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3、4、5、6、7其余票据与病历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8原告的伤残鉴定书,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赵彦须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8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而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0,原告住院12天,往徐州转院时租车费按300元,永城至徐州单程车票32元,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66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2施救费属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3永城市演集镇胡楼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3中其余二份证明及证14、17、18能够证明五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市规划区内,属失地农村居民,该五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五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有效证据;证15无单位证明其误工,无劳动合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误工费的有效证据;证16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7、18是政府部门向社会公开的规划及城区图,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刘先朋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B6426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万吉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演集镇坑口电厂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违章超车,与前方原告赵彦须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赵彦须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先朋负全部责任,赵彦须无责任。原告赵彦须受伤后即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机械性眼球破裂伤,角巩膜裂伤,眼睑皮肤挫伤。在该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594.82元。原告赵彦须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赵彦须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盲目IV级,构成伤残八级;对原告赵彦须后期治疗费用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彦须需在适当时机行右眼人工晶体植入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其眼部其他手术方面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彦须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660元,原告赵彦须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停车费24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赵彦须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刘先朋垫付款16700元。
另查明,1、原告赵忠贤与刘玉真系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子女,原告赵彦须系其三子;原告赵彦须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赵渊、赵权。五原告均为失地农民,在永城市新城城市规划区内居住、生活。2、被告刘先朋实际所有的豫NB6426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7月16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先朋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赵彦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彦须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先朋负全部责任,赵彦须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刘先朋在本次事故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先朋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刘先朋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赵彦须支出医疗费7594.82元,后期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误工费7363.2元(城镇居民每日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65天=61.36元。自发生事故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计120天,120天×61.36元/天=7363.2元),护理费480元(按本市护工人员每天40元计算,每天40元×12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赵彦须在省外住院,12天×50元=60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1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6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合计172925.34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8537.16元[1、原告赵忠贤已超过75周岁,扶养时间按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30%(八级伤残)÷6人(六个子女)=3705.5元;2、原告刘玉真已超过75周岁,扶养时间按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30%(八级伤残)÷6人(六个子女)=3705.5元;3、原告赵渊14周岁,扶养时间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30%(八级伤残)÷2=8893.19元;4、原告赵权8周岁,扶养时间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30%(八级伤残)÷2=22232.97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刘先朋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给付原告赵彦须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1458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须医疗费7594.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363.2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660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2925.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3043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鉴定费1300元及停车费240元合计154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刘先朋承担。被告万吉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刘先朋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彦须在治疗过程中收到被告刘先朋给付款16700元,应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赔付款中扣除给付被告刘先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先朋赔偿原告赵彦须鉴定费、停车费1540元,被告商丘市万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彦须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赵忠贤、刘玉真、赵渊、赵权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98043元(其中16700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刘先朋);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彦须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原告赵彦须、赵忠贤、刘玉真承担1222元,被告刘先朋负担4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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