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赵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谢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以永城市民政局为被告的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5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分别二次公开开庭。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赵某某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婚生儿子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赵某甲应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负担抚养费。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儿子赵某甲由谁抚养;2、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房字第00040609号房权证一份;2、2010年10月19日,永城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3、2011年7月18日,赠与合同一份;4、第201108661号房屋所有权存根一份。证据1至4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自建房屋三间四层,房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北,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7月18日分别擅自转移了其中的三层、四层,剩余一、二层房屋。5、2002年8月27日,永城市房地产交易契约鉴证一份;6、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7、2011年3月4日,赠与合同及公证书一份;8、2011年6月2日,永城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一份;9、第20110926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据5至9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购买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玉兰路(又称商城路)17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书永房字(2002)第04041号】,距离谢某某与其前夫离婚已达六年之久,赵某乙(被告谢某某之女)的生父不可能出资为赵某乙购买房屋。2011年,原告赵某某第一次起诉后,被告谢某某擅自将该房屋转移至其女儿赵某乙名下;10、(2011)永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1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同居生活,现无和好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12、(2013)永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13、(2013)永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据12、13证明被告谢某某所称已与原告赵某某办理过离婚登记不能成立,法院查明其是与案外人王某某以原告赵某某名义办理的离婚登记,原、被告现在还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综合说明原、被告原有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玉兰路(又称商城路)17号房屋一套及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名牌一条街北三间四层房屋一栋,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尤其是原告赵某某第一次起诉后,被告谢某某未经原告赵某某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中的商城路17号房屋及名牌一条街北侧的房屋第三、四楼,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谢某某应不分或少分财产,但原告赵某某考虑毕竟夫妻一场,如被告谢某某同意调解,原告赵某某要求分割剩余第一、二层房屋中的第一层,如被告谢某某不同意调解,原告赵某某要求法院将第一、二层房屋均判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31日,永城市东城区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证明一份;2、2013年6月2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谢继名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4中所涉及的房屋占用的土地是被告谢某某的母亲赠与给被告谢某某的,另外说明被告谢某某获得该宗土地之后,筹资建成房屋并出售一部分,用于偿还筹集的资金,剩余的就是现在居住的第一、二层房屋,这些财产均是被告谢某某的父母赠与给被告谢某某的财产转化的,且该财产登记在被告谢某某的名下,故应认定为被告谢某某的个人财产。3、提供证人赵某乙(被告谢某某之女)出庭所作的证言;4、提供证人赵某甲(原、被告之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据3、4证明原告赵某某对婚姻有过错,证人赵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如法院判决离婚,应当判决赵某甲跟随被告谢某某生活。5、原告赵某某与赵某甲手机信息十份;6、2009年1月3日,永城市演集镇百花居委会和永城市东城区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7、永城市东城区百花居委会谢中居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6、7结合证据1、2、3能够证明所争议的房产均是被告谢某某的个人财产;8、2014年4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东方大道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现在已被被告谢某某为应付家庭开支抵押,贷款20万元。9、2014年8月2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出具的谢某某贷款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被告谢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尚有贷款186744.8万元。 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至4所涉及的房屋为被告谢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至9所涉房屋是被告谢某某前夫为女儿赵某乙出资购买,当时因赵某乙尚未满十八周岁,暂登记在被告谢某某名下,赵某乙成年后即为其办理了过户登记,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证据10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原告赵某某提出无理要求,且原告赵某某将她人带至家中,被被告谢某某和子女发现,双方才发生的争执。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认为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的内容不能说明涉案房屋具体是谁出资的,且证据1书写的是“谢林名”,而证2中是“谢继名”,尤其是在2011年7月1日,被告谢某某原代理人对谢为贞(被告谢某某之父)的调查笔录中显示是以谢为贞的名义购买,并非谢为贞夫妻出资,况且谢为贞表示对该财产并不主张权利,尤其是在《婚姻法》解释三生效前,即使是谢为贞夫妻赠与被告谢某某的,也应视为共同财产,所以被告谢某某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能成立。认为证据3、4中所涉及的原告赵某某有外遇的证言部分虚假,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二位证人现随被告谢某某生活,所作证言具有严重倾向性,认为证言中涉及原、被告感情不和的部分真实,法院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证人赵某甲虽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谢某某生活,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赵某甲应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6、7系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系被告谢某某个人债务,原告赵某某不知情,应由被告谢某某个人承担,也不应影响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贷款应以贷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且原、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分居生活,即使有借款也是被告谢某某的个人债务,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至9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谢某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0、11、12、13,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不一致,且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4中的二位证人所作关于原告赵某某有外遇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7系复印件,且证明不了被告谢某某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9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秋,原、被告自由恋爱。1997年6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赵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赵某某曾于2011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房权证号:永房字第00040609号)第一、二层房屋二套,其中第一层带院(长10米×宽6.5米)。2013年8月13日,被告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20万元。2014年8月27日,尚下欠贷款186744.8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豫永离字001000284号离婚证及2010年3月29日赵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赵某某认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虚假,依法向本院提起以永城市民政局为被告的二起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后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永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永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撤销被告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豫永离字001000284号离婚证、撤销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豫永结000900726号结婚证。现(2013)永行初字第147号、第156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赵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婚生男孩赵某甲现跟随被告谢某某生活,且赵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被告谢某某生活,赵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每月有稳定收入六、七千元,为此原告赵某某应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500元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第一、二层房屋均有独立的通道,房屋便于分割,且原告赵某某在第一层房屋中居住,被告谢某某在第二层房屋中居住,为此第一层房屋及院落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第二层房屋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并综合各种因素,由原告赵某某再给付被告谢某某财产分割款6万元为宜。关于被告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186744.80元,是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谢某某的个人行为,应属于被告谢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某某个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4年9月9日起每月给付赵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东东方大道南(房权证为:永房字第00040609号)第一、二层房屋中第二层房屋归被告谢某某所有,第一层及院落(长10米×宽6.5米)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由被告谢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原告赵某某于同日给付被告谢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6万元; 四、被告谢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贷款186744.80元由被告谢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陈德民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