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328号 原告蒋春辉,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醒,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乔壮,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蒋春辉诉被告陈海醒、乔壮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陈海醒、乔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14时许,原告和妹妹在永城市新城汽车站南侧吃饭,二被告酒后无故滋事,将原告及妹妹殴打致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小拇指肌腱损伤、左侧额顶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二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但对原告的伤害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2443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公安所做的处罚决定与当时的录像并不符合,原告诉状所述的基本事实并不属实,原告也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要求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4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芒砀)行罚决字(2014)0007号处罚决定书及永公(芒砀)行罚决字(2014)0008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因二被告无故殴打致伤,二被告均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事实;2、永城市中心医院单据二张,门诊费134元,住院费617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的医疗费用;3、永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票据一份,金额为4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鉴定费450元;4、永城市中心医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用药情况;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及出院后需要休息二个月;7、交通费票据一组24张,金额为2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公安卷宗中调查笔录一组。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证据1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与当时的录像不相符,证据7有票号相连的情况。对证据2-6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不完全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认定二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原告伤后治疗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有效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14时许,在永城市新城汽车站南侧乡村地锅鸡饭店门口,原告蒋春辉与在该饭店吃饭的二被告陈海醒、乔壮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报警后二被告被带至芒砀路派出所,次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芒砀)行罚决字(2014)0007号处罚决定书及永公(芒砀)行罚决字(2014)0008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认为二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对二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5日和罚款1000元的处理决定,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诉讼。原告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左小拇指肌腱损伤、左侧额顶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6305元,司法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无故将原告殴打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春辉因伤住院支出的医疗费6305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伤住院14天,其因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为854元(14天×61元)、护理费为854元(14天×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为140元(14天×10元),以上合计92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醒、乔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春辉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合计9223元; 二、驳回原告蒋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振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