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33号 原告许亚,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王翔,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月领,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东路,机构代码:57922949-5。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月领、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源,系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许亚诉被告丁月领、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亚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及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亚之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丁月领及兴达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源,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亚诉称,2013年12月19日17时,李某某驾驶豫N72869-豫NX853挂号货车,沿311国道永城市市茴村乡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超车时,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许亚驾驶的皖FF0115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许亚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亚无责任。另得知肇事车辆豫N72869—豫NX853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月领,登记车主为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亚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定损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90000元。 被告丁月领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李某某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兴达运输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员李某某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年审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其指派李某某在事故科预付押金2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辩称,同丁月领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许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许亚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31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亚无责任;3、永城市演集镇车站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永城市新城派出所为许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许亚在城镇居住超过二年,可按城镇人口予以赔偿;5、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亚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工资停发,原告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6、永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许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脑出血、左膝韧带损伤、上颌牙齿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0天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许亚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54197.2元;8、永城市鑫龙皮革有限责任公司为夏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夏某某工资为2100元,为护理其儿子许亚导致工资停发;9、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许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6800元;10、鉴定发票十三张,共计1300元,证明原告许亚花费伤残鉴定费1300元;11、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2、定损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80元,证11—证12证明此次事故车损费为3968元,定损费为180元;13、皖FF011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一份,证明许亚驾驶的摩托车有行驶资格;14、交通票据49张,共计490元,证明原告方为此次事故所花费合理交通费用为490元;15、肇事车辆豫N72869-豫NX853挂号货车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72869-豫NX853挂号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丁月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2、豫N72869-豫NX853挂号车行驶证各一份;3、挂靠协议书一份;4、豫N72869-豫NX853挂号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1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许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真实性异议;证3、4均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在城镇居住;证5属孤证,没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加以印证,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并且没有出证人签名和营业执照;证6有异议,病历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7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证8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据夏某某与原告的关系,没有工资表及用工合同;证9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与后期治疗费评估程序违法,伤残等级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10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11评估程序违法,申请重新评估;证12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1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14请法院酌定;证15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丁月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5庭后提供原件,其余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丁月领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许亚及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对被告丁月领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丁月领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不予认可。 原告许亚及被告丁月领、兴达运输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4经庭后核实,原告许亚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城市,结合证5能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许亚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5无工资发放表,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务工,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收入数额,故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原告误工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证6在原告鉴定伤残时已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机构已签章认可,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住院事实的有效证据;证7中票号NO:0628462,NO:0628448无病历相印证,且该费用系原告自行到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支出的牙齿修复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7中其余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给予其的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8不能证明夏某某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且无工资发放详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本市护工工资每天40元计算;证9经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许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与原告许亚提供的伤残鉴定等级相吻合,原告提交的证9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的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定,且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的有效证据;证13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期间已经审查,且在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事故车辆皖FF0115号摩托车行驶证的真实性,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4原告住院89天,原告请求交通费490元,属合理支出范围,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5及被告丁月领提交的证4经被告提交的原件核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丁月领提交的证1、2、3经庭后核实,并经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已经审核,在事故认定书中加以认定,该三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丁月领雇佣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被告丁月领实际所有的豫N72869-豫NX853挂号货车,沿永城市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茴村乡张寨路段超车时,驶入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许亚驾驶的皖FF0115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许亚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许亚无责任。原告许亚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48787.2元。原告许亚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许亚的人身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对原告许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许亚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800元。原告许亚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许亚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亚伤后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原告许亚所有的皖FF0115号二轮摩托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968元,并支出定损费180元。原告许亚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90元。原告许亚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丁月领给付款19000元。 另查明,1、原告许亚自2012年2月至今在永城市东城区芒砀路道北凤凰散居片租住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2、丁月领实际所有的豫N72869-豫NX853挂号货车挂靠在在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于2013年5月24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分别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月领雇佣驾驶员李某某驾驶被告丁月领实际所有的豫N72869-豫NX853挂号货车与原告许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亚受伤,两车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月领负全部责任,许亚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月领在李某某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豫N72869-豫NX853挂号货车主、挂车分别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被告丁月领承担的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许亚支出医疗费48787.2元,后期治疗费按6800元计算,误工费6197.36元{(住院时间2013年12月19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3月29日,按101日计算)101天×每天61.36元(城镇居民人均日收入)=6197.36元},护理费3560元{(按本市护工人员每天40元计算)每天40元×89天=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2670元),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8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90元,车损费3968元,定损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城市居民年纯收入22398.03元×20年×20%(原告许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89592.12元];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丁月领驾驶员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许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443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丁月领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月领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亚医疗费48787.2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6800元、误工费6197.36元、护理费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490元、车损费3968元合计17295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鉴定费1300元及定损费180元合计148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丁月领承担。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系豫N72869-豫NX853挂号货车的挂靠公司,本应对被告丁月领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兴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丁月领给付原告垫付款190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付原告许亚款中扣除给付被告丁月领。原告请求的牙齿修复费用待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许亚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合计162955元(其中19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丁月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许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丁月领赔偿原告许亚鉴定费及定损费148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许亚承担335元,被告丁月领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