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44号 原告谭某某,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尹楼村尹楼东组027号。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尹楼村尹楼东组027号。 原告谭某某因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7月18日生育男孩尹某甲,1995年4月12日生育女孩尹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尹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平均分割。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7月18日生育男孩尹某甲,1995年4月12日生育女孩尹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现已成年,无需原、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5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存在,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