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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于兰张氏诉练心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练于兰,男,194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氏,女,194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心居,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练于兰,男,194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氏,女,194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练心居,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练于兰、张氏诉被告练心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于兰、张氏的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练心居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于兰、张氏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辱骂并殴打二原告,造成原告练于兰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下睑肿胀、右侧上嘴角撕裂伤,造成张氏脑震荡、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受伤后住院十五日,花医疗费9392.82元。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892.82元。
被告练心居辩称,二原告先对被告的母亲实施殴打,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张氏之伤并非被告所致,且二原告用药不合理,绝大部分药品不是用于治疗外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892.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滦)行罚决字(2014)0303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之伤是被告殴打所致;2、神火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二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3、练于兰和张氏的病例资料两份,证明二原告的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具体伤情;4、永城市公安局滦湖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张氏在纠纷中受伤,是被告练心居造成的;5、练某某与薛湖镇朱小楼村村民某某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殴打造成的;6、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日消费清单七份,证明二原告受伤花费9392.82元及用药合理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1的内容可知,张氏之伤并非被告所致。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氏之伤并非被告所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不相符,应以证据1的内容为准。证据5系偷录,未经录音当事人“某某”的许可,且“某某”并未到派出所作证,录音内容不真实。录音中的“某某”也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无效。对证据6有异议,张氏的用药和费用与本案无关,练于兰的用药不合理,部分药品是治疗胃肠病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没有必要做放射性治疗,对放射性治疗,被告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练于兰受伤的原因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与证据1不完全一致,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为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录音当事人“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0日14时许,在永城市薛湖镇练楼村练某某门口,练于兰与陈氏、王翠枝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练于兰与陈氏相互殴打,陈氏的儿子练心居殴打练于兰,致练于兰轻微伤。原告练于兰受伤后,于当日17时许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练于兰出院,共计住院十一日,花医疗费6329.58元。住院期间于2014年4月1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花鉴定费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练于兰与陈氏、王翠枝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练心居殴打原告练于兰,致使原告练于兰受伤住院,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十一日,花医疗费6329.58元,其护理费为255.42元(8475.34元÷365天×11天),鉴定费为450元,上述费用共计7035元。因原告练于兰伤情较轻,对原告练于兰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练于兰要求被告练心居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练于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氏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张氏受伤系被告练心居所致,对原告张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练心居赔偿原告练于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0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练心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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