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翟某某,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蒿某某,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蒿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03年2月23日生育长女蒿某甲,2007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蒿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蒿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蒿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支付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蒿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2012)永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3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03年2月23日生育长女蒿某甲,2007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蒿某乙。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依然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蒿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蒿某甲由原告翟某某抚养,长子蒿某乙由被告蒿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