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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9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商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96号
原告胡某某,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商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和张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赵某离婚,原告胡某某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赵某未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  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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