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范某某,女,1965年0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范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被告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86年6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7月1日生育长女宋某甲,1989年3月8日生育次女宋某乙,1993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宋某丙。1989年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宋某某经常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2014年6月25日,委托代理人对宋某乙调查笔录一份;3、2014年6月25日,委托代理人对宋某甲调查笔录一份;4、2014年6月25日,委托代理人对宋某丙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3、4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宋某某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且被告宋某某不忠实于夫妻感情。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证据2、3、4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告范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4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6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7月1日生育长女宋某甲,1989年3月8日生育次女宋某乙,1993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宋某丙,1991年5月26日生育三女宋方。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四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陈德民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