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92号 原告蒋某某,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曾用,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十多年夫妻关系较好。自2007年起,被告曹某某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103年4月12日22时许,原、被告在家发生争吵,原告蒋某某哥嫂前去劝架时,被告曹某某引爆一枚手榴弹,将原告及其哥嫂三人炸伤。后被告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被告曹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蒋某某离婚。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1日,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2年7月28日生育儿子曹某甲,1995年1月16日生育女儿曹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子女,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蒋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