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秦大雷,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刘颖,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张淑红,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陆军,男,1972年5月9日出生。 原告秦大雷、刘颖诉被告司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大雷、刘颖诉称,2013年8月6日16时17分,被告司陆军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酂城镇五里村与卞庄村十字路口处向左拐弯时,与同向原告秦大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两车损坏,秦大雷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颖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陆军及秦大雷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五万余元医疗费,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现原告秦大雷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司陆军未作答辩。 原告秦大雷、刘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次事故原告秦大雷和被告司路军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刘颖无责任。2、秦大雷、刘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秦大雷的医疗票据5张,金额共计49752.06元;4、刘颖的医疗票据1张,金额4969.8元;5、秦大雷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6、刘颖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证3—证6可以证明秦大雷、刘颖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秦大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再疗费7800元。8、鉴定票据6张,金额共计600元。9、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10、评估费发票1张,金额100元。 被告司陆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对原告秦大雷、刘颖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6日16时17分,被告司陆军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酂城镇五里村与卞庄村十字路口处向左拐弯时,与同向原告秦大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两车损坏,秦大雷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颖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8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陆军及秦大雷均负同等责任,刘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大雷、刘颖均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秦大雷被诊断为:一、右踝部外伤:1、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右腓骨下段、右胫骨下段外侧、距骨骨折;二、左股骨骨折。共住院78天,花医疗费49752.06元。刘颖被诊断为:右膝及右小腿外伤。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4968.8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秦大雷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秦大雷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8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秦大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估损总值为7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原告秦大雷与原告刘颖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秦大雷认可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共收到司陆军垫付款19000元。2、被告司陆军系本案肇事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车主,其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司陆军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与原告秦大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秦大雷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颖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陆军及秦大雷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颖无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鉴于事故两车均属机动车,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秦大雷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司陆军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故原告秦大雷、刘颖对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向被告司陆军主张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秦大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9752.06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2340元)、营养费780元(10元/天×78天=78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误工费2060元(20.6元/天×100天=2060元)、护理费3120元(40元/天×78天=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7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2351.82元;原告刘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9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70元)、误工费144.2元(20.6元/天×7天=144.2元)、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280元),共计5673元。原告秦大雷、刘颖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司陆军驾驶的无号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为无号农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司陆军先行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04元(10000元×(49752.06元+7800元+2340元+780元)÷(49752.06元+7800元+2340元+780元+4968.8元+210元+70元)=920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赔偿秦大雷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40979.76元;赔偿原告刘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96元(10000元×(4968.8元+210元+70元)÷(49752.06元+7800元+2340元+780元+4968.8元+210元+70元)=79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赔偿原告刘颖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24.2元。原告秦大雷超出交强险法定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468.06元(49752.06元+7800元+2340元+780元-9204元=51468.06元),由被告司陆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734.03元(51468.06元×50%-19000元(被告司陆军已经垫付的款项)=6734.03元];原告刘颖超出交强险法定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52.8元(4968.8元+210元+70元-796元=4452.8元),由被告司陆军赔偿2226.4元(4452.8元×50%=222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陆军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大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共计50183.76元; 二、被告司陆军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20.2元; 三、被告司陆军赔偿原告秦大雷超出交强险法定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34.03元; 四、被告司陆军赔偿原告刘颖超出交强险法定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26.4元; 五、驳回原告秦大雷、刘颖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秦大雷、刘颖承担440元,被告司陆军负担136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秦大雷承担350元,被告司陆军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曹 瑾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