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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秦某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秦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秦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万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秦某某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查明原、被告的子女、共同财产情况。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秦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份,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9年5月1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秦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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