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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峰、曹彬、王一博、王一涵、王玉平与程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王雪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曹彬,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王一博,男,2004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王一涵,男,2006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王玉平,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王雪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曹彬,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王一博,男,2004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王一涵,男,2006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王玉平,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翟亚明(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传进,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悟路1号。机构代码:83900606-1。
负责人杨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雪峰、曹彬、王一博、王一涵、王玉平与被告程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雪峰、曹彬、王一博、王一涵、王玉平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雪峰、曹彬、王一博、王一涵、王玉平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程传进、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翟亚明,被告程传进,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峰、曹彬、王一博、王一涵、王玉平诉称,2012年9月3日21时50分,被告程传进驾驶代某某所有的苏GW8550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芒砀路电大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沿斑马线过马路的原告王雪峰、曹彬撞倒,造成原告王雪峰、曹彬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传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雪峰、曹彬无责任。原告王雪峰、曹彬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王雪峰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苏GW8550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30990.52元。
被告程传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答辩人借用代某某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雪峰、曹彬、王一博、王一涵、王玉平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30990.52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程传进、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王雪峰、曹彬、王一博、王一涵、王玉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雪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雪峰身份信息;2、永公交认字第201209032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各方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病案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王雪峰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9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2人;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康复辅助器具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雪峰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4176.30元,同时因治疗需要购买防褥疮气垫一套,支出680元;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王雪峰构成九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800元;6、永城市新城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7、永城市市场管理局市场摊位证二份;8、租赁协议书一份。上述第6、7、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雪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9、永城市陈集镇王善庄村委会与永城市公安局陈集派出所证明一份;10、原告王一博、王一涵户口本及原告王玉平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11、永城市第七小学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学籍表各一份。上述第9、10、1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雪峰需供养亲属的基本情况,其中长子王一博、次子王一涵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上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3、永城市中心医院病案资料一组。能够证明:原告曹彬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92天,院期间一人陪护;1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能够证明为原告曹彬治疗伤情支付10345.4元;15、交通费票据31张,金额1550元;16、苏CW8550号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17、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需要说明,本次鉴定未对原告王雪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再疗费进行鉴定。因此上述损失应按照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计算。
被告程传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王雪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雪峰达不到伤残等级。该证据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在程序上和法律依据上都是正确的。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71条规定。法院应当采纳该份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五原告对被告程传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当时原告提出了撤诉申请;该证据与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作为鉴定机构并无上下级关系,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和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效力不存在隶属和效力等级问题。况且原告在进行鉴定时发现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比较熟悉,当时提出异议要求更换鉴定机构,但却未予准许,原告便提出撤诉。
被告程传进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是否构成伤残均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此,不再发表意见。
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王雪峰医疗费清单显示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当予以剔除,没有提供每日清单,无法印证是原告王雪峰所支出。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王雪峰自行委托,该鉴定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应支持原告王雪峰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第6、7、8份有异议,原告王雪峰提供的市场摊位证有效期是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雪峰受伤时在城市经商的事实。租赁协议也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也没有房主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9、10、11份证据有异议,首先原告王雪峰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曹彬实际住院天数为91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每日清单,无法印证是原告曹彬所支出。对第15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结合原告曹彬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对16、17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程传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王雪峰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4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部分医疗费,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是原告王雪峰单方委托,并且与其提供的第17份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7、8、9、10、11份证据,原告王雪峰及其妻子曹彬自2007年7月1日至今在永城市东城区百花市场经商居住,子女王一博在永城市第七小学读书,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1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5份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王雪峰及曹彬交通费800元为宜。对被告程传进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王雪峰、曹彬质证,能够与其提供的第17份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21时50分,被告程传进驾驶借用代某某所有的苏GW8550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芒砀路电大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沿斑马线过马路的原告王雪峰、曹彬撞倒,造成原告王雪峰、曹彬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传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雪峰、曹彬无责任。原告王雪峰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34176.3元,支付交通费400元,支付器具费58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王雪峰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王雪峰需补给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8000元;二、被鉴定人王雪峰误工期限为自伤起6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3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3个月。二次手术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营养、护理期限为15天。同时查明,原告王雪峰及妻子曹彬自2007年7月1日在永城市东城区百花市场经商居住至今。原告王雪峰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系城市户口。
原告曹彬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拇趾第二趾骨远端骨折;2、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3、脑震荡。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0345.4元,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曹彬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
被告程传进驾驶的苏GW8550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传进驾驶借用代某某所有的苏GW8550轿车将过马路的原告王雪峰、曹彬撞倒,造成原告王雪峰、曹彬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传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雪峰、曹彬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王雪峰、曹彬要求被告程传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雪峰的医疗费34176.3元,再疗费8000元,器具费58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1.36元×210(天)=12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2(天)=2760元,营养费10元×105(天)=1050元,护理费50元×105(天)×2(人)=10500元,合计70351.9元。
原告曹彬医疗费10345.4元,误工费61.36元×92(天)=56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2(天)=2760元,营养费10元×92(天)=920元,护理费30元×92(天)=27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830.52元。
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182.42元应由被告程传进赔偿。由于被告程传进所驾驶的苏GW8550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王雪峰、曹彬的各项损失共计93182.42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连云港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峰因构不成伤残,故原告王雪峰、王一博、王一涵、王玉平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峰医疗费、再疗费、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703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8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雪峰、曹彬、王一博、王一涵、王玉平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王雪峰、曹彬负担2240元,被告程传进负担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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