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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远利、王昌秀与谭亚洲、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王远利,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王昌秀,男,1938年6月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亚洲,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 委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王远利,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王昌秀,男,1938年6月3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亚洲,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西段。机构代码证:79573548-0。
法定代表人赵媛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远利、王昌秀与被告谭亚洲、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远利、王昌秀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远利、王昌秀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谭亚洲、永达汽运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远利、王昌秀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谭亚洲委托代理人人韩新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达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利、王昌秀诉称,2013年12月15日19时许,原告王远利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QJ702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茴村乡吕店路段时,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谭亚洲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永达汽运公司名下的豫NB7739-豫NP189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远利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亚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远利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豫NB7739-豫NP189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68256.26元。
被告谭亚洲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垫付现金5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伤者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本案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原告是耳部受伤,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告永达汽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远利、王昌秀要求被告赔偿68256.2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谭亚洲、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王远利、王昌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远利、王昌秀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王远利、王昌秀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造成原告王远利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王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亚洲负事故次要责任;3、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远利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王远利为了治伤,支付医疗费9052.8元;5、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远利在住院期间由妻子刘某某护理;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7张,第6、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远利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支付鉴定费700元;8、永城市薛湖镇阎小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昌秀与王远利系父子关系,同时说明王昌秀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9、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红旗居委会与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远利虽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11、评估费票据一张;第10、11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远利车辆损失1200元,同时支付评估费100元;12、保险单三份;13、交通费票据6张,共计300元。
被告谭亚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谭亚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两份;3、肇事车辆运输证两份;4、被告谭亚洲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谭亚洲的从业资格证一份;6、被告谭亚洲押金条一份,共计5000元。
被告永达汽运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王远利、王昌秀对被告谭亚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收到现金4200元。
被告谭亚洲对原告王远利、王昌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原告王远利的伤构不成伤残。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既然够不成伤残,那么鉴定费应由原告王远利承担。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由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没有生活来源。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王远利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即使该车辆有损失,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原告王远利所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第11份鉴定费证据,应由原告王远利自行支付。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交通费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支持。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王远利、王昌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提供的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病历上显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其父亲有4个子女。对第4份证据中的门诊收费有异议,认为应有门诊卡相互印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二张医疗费票据显示有护理费,不能另行主张护理费。第5份证据,护理人员证明应提供原件。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王远利是耳部受伤,构不成伤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回公司汇报。第7份鉴定费证据,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病历中显示有4个子女,而证明中显示有1子女,与病历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没有相关责任人的签名,对证据不予认可。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价格评估过高,与客观实际不符。第11份评估费证据,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交通费证据,没有显示时间,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谭亚洲提交的1、2、3、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驾驶证的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王远利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4份证据中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票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虽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但不能否认证据的证明力,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证据,在庭审中经询问当事人,原告王昌秀共生育4个子女,与该证据相互矛盾,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第9份证据,原告王远利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有永城市城关镇红旗居委会证明及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王远利自2008年8月以来在城市居住,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份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所有权不是属于原告王远利,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评估费证据,比较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根据原告王远利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对被告谭亚洲所提交的第4份驾驶证的“谭亚州”与“谭亚洲”不一致,但是身份证号码一致,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19时许,原告王远利驾驶其所有的豫NQJ702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茴村乡吕店路段时驶入路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谭亚洲驾驶的豫NB7739-豫NP189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远利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远利负主要责任,被告谭亚洲负次要责任。原告王远利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挫裂伤。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803.8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远利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王远利所驾驶的雅马哈YB125E二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20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王远利在住院期间由妻子刘某某护理。原告王远利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谭亚洲垫付款42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远利自2008年8月在永城市西城区劳动街西段009号居住至今。原告王昌秀共生育4个子女,系农村户口。
肇事豫NB7739-豫NP189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谭亚洲,该车登记在被告永达汽运公司名下,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亚洲驾驶豫NB7739-豫NP189挂号半挂车与原告王远利驾驶的豫NQJ70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远利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远利负主要责任,被告谭亚洲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远利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谭亚洲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王远利要求被告谭亚洲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远利的医疗费8803.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40.8元{原告因左耳挫裂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4天,从受伤至定残日170日,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日期为30日,61.36元×30(天)=1840.8元},护理费40元×14(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10元×14(天)=140元,残疾赔偿金45499.53元﹛原告王远利的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王昌秀生活费5627.73元×5(年)×10%÷4(人)=703.47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王远利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合计61564.13元。由于被告谭亚洲驾驶的豫NB7739-豫NP189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王远利的医疗费8803.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40.8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5499.53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0764.13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远利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00元应由被告谭亚洲赔偿30%,即240元。其余由原告王远利自理。原告王远利收到被告谭亚洲现金4200元,应视为被告谭亚洲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谭亚洲。被告永达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达汽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远利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764.13元(其中42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谭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谭亚洲赔偿原告王远利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远利要求被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王远利负担119元,被告谭亚洲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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