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54号 原告王山红,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闫晴晴,女,1990年7月7日出生。 原告王雨洁,女,2009年7月29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厚德,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西南。机构代码:76313179-7。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西段。机构代码:71125324-X。 代表人孙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与被告李厚德、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厚德、永运出租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吕艳,被告李厚德,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运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诉称,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厚德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下的豫NT6573号出租车由北向南斜行过路过程中,与原告王山红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山红及乘车人闫晴晴、王雨洁受伤。三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5800元。 被告李厚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如果保险合同成立,投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符合理赔条件,愿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 被告永运出租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要求被告赔偿258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李厚德、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厚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无责任;3、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王山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王山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以上第3、4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山红的伤情,诊断为:(1)右颧骨骨折;(2)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损伤;5、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王山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山红自2014年6月3日住院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6、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王山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6419.87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闫晴晴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8、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闫晴晴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以上第7、8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闫晴晴的伤情,诊断为:(1)双侧膝关节皮肤擦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9、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闫晴晴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闫晴晴自2014年6月3日住院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10、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闫晴晴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3797.39元;11、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王雨洁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12、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王雨洁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以上第11、1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雨洁的伤情,诊断为:(1)右膝关节皮肤擦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13、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王雨洁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雨洁自2014年6月3日住院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14、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王雨洁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738.96元;15、2014年6月26日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劳动工资科为原告王山红出具的证据一份;16、2014年6月28日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劳动工资科、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综掘八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第15、1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山红系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综掘八队的劳务工,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请假,工资停发;17、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劳动工资科为原告王山红出具的工资单一份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山红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992.5元,且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误工费应按照其用平均工资计算;18、护理人员王某某、赵某某、闫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三原告护理人员身份;19、肇事车辆豫NT6573行驶证及驾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及被告李厚德的驾驶信息;20、肇事车辆豫NT657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T6573在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1、交通票据30张,计款600元,证明三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22、永城市新东方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计款300元,证明原告王山红支付300元施救费;23、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车辆损失为700元;24、永城市保生车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700元,证明原告王山红支付700元车辆损失费。 被告李厚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运资格证复印件一份;2、收据2张,计款15000元,证明原告在永城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科押金15000元。 被告永运出租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运出租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对被告李厚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王山红从事故科领取13000元,另外车损费700元、施救费300元都是被告李厚德垫付。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3、4、5、7、8、9、11、12、13、18、19、20、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因为原告王山红驾驶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同时没有驾驶证,并且超员,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认定被告李厚德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原告王山红与被告李厚德应当负同等责任。对第6、10、1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15、1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对第17份证据有异议,个人所得税应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发票。对第21份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对第2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第2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被告李厚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厚德对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2份证据,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分析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6、10、14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16、17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1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三原告交通费各150元。第22份施救费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4份修车收据证据,与第2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厚德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下的豫NT6573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西城区宝塔路诚达汽车站门口路段斜行过路过程中,与原告王山红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山红及乘车人闫晴晴、王雨洁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厚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山红及乘车人闫晴晴、王雨洁无责任。原告王山红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颧骨骨折;2、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419.87元,支付交通费15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王山红所驾驶的摩托车经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7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山红在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工作,扣除个人所得税,平均月工资8992.53元。原告王山红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王山红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厚德现金8463.65元。 原告闫晴晴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797.39元。原告闫晴晴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闫晴晴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厚德现金3797.39元。 原告王雨洁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738.96元。原告王雨洁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农村户口,原告王雨洁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李厚德现金1738.96元。 肇事豫NT657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厚德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运出租公司名下的豫NT6573号出租车与原告王山红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山红及乘车人闫晴晴、王雨洁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厚德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山红及乘车人闫晴晴、王雨洁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要求被告李厚德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山红的医疗费6419.87元,交通费15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误工费299.75元×24(天)=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护理费30元×24(天)=720元,合计16443.87元。 原告闫晴晴的医疗费3797.39元,误工费23.22元×16(天)=37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护理费30元×16(天)=4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5438.91元。 原告王雨洁的医疗费17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护理费30元×16(天)=4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008.96元。 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91.74元,应由被告李厚德赔偿。由于被告李厚德驾驶的豫NT657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891.7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共计收到被告李厚德现金14000元,应视为被告李厚德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厚德。由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三原告各项损失,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永运出租公司成都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山红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合计16443.87元(其中8463.65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厚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晴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438.91元(其中3797.39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厚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雨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08.96元(其中1738.96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厚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山红、闫晴晴、王雨洁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李厚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