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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同超、汪孟氏、汪义寒诉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汪同超,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汪孟氏,女,1927年7月4日出生。 原告汪义寒,男,2001年3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同超,系原告汪义寒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51号
原告汪同超,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
原告汪孟氏,女,1927年7月4日出生。
原告汪义寒,男,2001年3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汪同超,系原告汪义寒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亮,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英,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同超、汪孟氏、汪义寒诉被告赵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汪同超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同超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同超、汪孟氏、汪义寒诉称,2013年11月10日10时40分,被告赵亮驾驶豫NNF555号轿车沿永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庄路段,在与对方车辆会车时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原告汪同超驾驶的豫NYT19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汪同超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汪同超无责任。原告汪同超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认证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73499.28元。
被告赵亮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车辆在会车时驶入路左与事实不相符,而是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驶入路左;被告没有接到永公交认字第201310411号认定书,因此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并未终结;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已被2014年1月8日商公交201401号复核结论予以撤销;依据现场勘查及现场南500米内的交通标志,此事故被告无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予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认定书与查明的事实是否真实;2、被告赵亮有无接到事故认定书,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种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原告汪同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1-4证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赵亮与原告汪同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汪同超受伤,认定汪同超无责任,被告赵亮负事故全部责任;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7张;7、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8、永城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9、永城市双鹤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据5—9证明汪同超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肋骨骨折伴气液胸、左上肺挫伤等,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7391.44元;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发票7张;12、汪同超户口本一份,证据10—12证明汪同超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13、永城市公安局中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14、汪孟氏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5、汪义寒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3—15证明汪义寒系汪同超之子,事故发生时年仅13岁,汪孟氏系汪同超之母,事故发生时已87岁,二人系被扶养人且系城市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市居民消费水平计算;16、护理人员陈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系汪同超之妻,城市户口,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费用为48693元;18、价格认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认证费1500元;19、施救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用共计500元;20、停车费票据68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共计4650元;21、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89元;22、永城市科学技术协会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23、永城市科技协会工资数据一览表三份;24、永城市科技协会出具的行政单位工资表一份,证据22-24证明汪同超系永城市科技协会技师职称,月工资3038元。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
被告赵亮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8日商丘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事故照片10张;5、公安卷第一次对证人刘某某问话笔录第三页,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车速为每小时50公里;6、原告汪同超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第二页,认可发生事故时车速为每小时60公里。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
被告赵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没有任何效力,因被商丘交警支队审核认定已撤销;证2,被告没有接到该认定书,因此被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程序未终结,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要求被告赔偿;证3、4鉴定车速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被告无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予质证。
三原告对被告赵亮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第10号认定书重新认定,第11号认定书已报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备案;证2、3无异议;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路段限速70公里,原告是正常行驶,没有超速,而被告在超车时突然驶向左侧与原告碰撞;限速20的限速牌是通过检查站的限速,与本案无关系;对于证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超速的事实。
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通过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被告车辆左后轱辘显示的应当是被告的车辆行驶路线,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提交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赵亮已提出复核,已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责令撤销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字(2013)第201311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4年4月25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2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次事故重新作出的认定,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3、4及被告赵亮提交的证2、3,系公安机关在重新作出认定期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过程轨迹描述及事故双方车速所作出的鉴定,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三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5、6、7、8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四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9无医疗机构证明需外购物品,且不是正式票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0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鉴定期间未缴纳鉴定费,本院终止鉴定,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11系原告鉴定其伤残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2、13、14、15、16经庭后核实,原告汪孟氏共生育子女3人,可以证明原告汪同超家庭成员情况,该五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7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汪同超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有效证据;证18系原告鉴定其车辆损失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9、20系原告汪同超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21因原告汪同超住院57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57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22、23、24,因无停发工资证明,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计算原告汪同超误工费的有效证据。被告赵亮提交的证1系公安机关按照事故认定程序作出的结论,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4不能证明原告汪同超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速行驶,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5、6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时对事故各方的询问笔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4日10时40分,被告赵亮驾驶豫NNF555号轿车沿永城市永芒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潘庄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驶入路左,与由南向北原告汪同超驾驶的豫NYT198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赵亮、汪同超及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承担全部责任,汪同超无责任。被告赵亮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商公交复字(2014)第01号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令撤销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永公交字(2013)第201311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报本机关备案。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重新作出永公交字(2013)第201311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承担全部责任,汪同超及乘车人刘某某无责任。原告汪同超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第4、5、6、7、8、9、10、11、12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伴气液胸。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36761.44元。原告汪同超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同超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汪同超所有的豫NYT198号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标的价格为48693元,并支出认证费1500元。原告汪同超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650元。原告汪同超住院期间因就医及处理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570元。
另查明,1、原告汪孟氏与汪某甲(已故)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汪某乙,次子汪同超,女儿汪某丙;2、被告赵亮所有的肇事豫NNF555号轿车及原告汪同超所有的肇事豫NYT198号轿车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亮驾驶车辆与原告汪同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同超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汪同超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汪同超要求赔偿义务人被告赵亮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汪同超支出医疗费36761.44元、护理费2850元(50元/天按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每天50元计算×57天=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570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费48693元,认证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650元,伤残赔偿金101943.78元{伤残赔偿金[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20%(九级伤残)=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汪孟氏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5年×20%(原告汪同超构成九级伤残)÷3(原告汪孟氏三个子女)=4940.66元]+[原告汪义寒13岁,应扶养5年,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5年×20%(原告汪同超构成九级伤残)÷2=74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根据原告汪同超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0448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赵亮予以赔偿。原告汪同超请求的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亮辩称,依据现场勘查及现场南500米内的交通标志,被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及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超速行驶,原告亦应承担责任。因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次事故期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的事故过程轨迹描述及事故双方车速作出了鉴定,能够证明被告赵亮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时驶入路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且被告赵亮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赵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亮赔偿原告汪同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认证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汪孟氏、汪义寒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10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汪同超、汪孟氏、汪义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汪同超、汪孟氏承担1124元,被告赵亮承担4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刘永涛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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