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66号 原告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茴村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7682415—3。 代表人周娅,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留坡,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二十里村西组,组织机构代码:59343643—1。 法定代表人李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北中原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6597559—0。 代表人孙玉杰,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诉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混凝土公司)、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及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16时58分,秦某某驾驶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所有的豫N7764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永城市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沱滨路交叉口,由于车速较快,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入路口的导流岛内,导致豫N77641号车辆轮胎爆破,驶向路北,撞住在路口等候红绿灯车辆和行人后,又撞上路边护栏和原告的广告牌,造成行人菅某某和司机秦某某死亡,闫某某受伤,车辆、护栏、广告牌、导流岛等设施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和永城市园林局无责任。豫N77641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的广告牌鉴定损失为259500元,鉴定费10000元;同时该事故还造成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告损失27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95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500元,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直接损失,即广告牌的损失,应有合法的行政审批手续,才有依据。原告诉求的间接损失也应有合法审批手续予以证明,如没有证据,该损失不应赔偿;肇事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市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项目,对该项损失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中另有其他人员伤亡,法院判决时应综合考虑。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广告牌的设置及发布有无行政审批手续,该审批手续是否是被告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否成立。 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司机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永价车物定损(2014)第000161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259500元。3、定损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4、原告与安徽金运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及缴费发票(金额60000元)一张,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广告经营损失150000元。5、原告与永城市先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一份,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广告经营损失120000元。6、税收交款书三张,证明上述两份广告合同刚履行不久,原告便缴纳了有关税费,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共计27万元的广告经营损失。7、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N77641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 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77641号车辆的投保单1份;2、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3、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 庭审中,对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公司司机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广告塔的损失,应提供合法的审批手续;对2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所作出的结果,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其鉴定结果不认可,另外,鉴定所还应提供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和鉴定所的营业执照;对证3不认可,没有提供缴纳鉴定费的法律依据;对证4、证5提出异议,认为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取得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方可发布,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工商部门的审批手续来证明合同真实存在,如原告没有取得合法的手续,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缴纳税收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工商部门的审批;对证7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审批表是真实的,审批程序也不合法,原告还应提供使用场地的说明以及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且从该表可以看出系永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制,但并未加盖该局印章。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证1未提异议;对证2、证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4—证6份,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项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遭受27万的损失,广告塔虽然遭受了损坏,但还可以修复,另外,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合法的审批手续。 庭审中,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及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庭审中,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及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16时58分,秦某某驾驶豫N7764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永城市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沱滨路交叉口,由于车速较快,右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入路口的导流岛内,导致豫N77641号车辆轮胎爆破,驶向路北,撞住在路口等候红绿灯李某甲驾驶的豫NUF819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闫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及行人菅某某后冲出路外,又撞住李某乙停放在路北的电动三轮车和人力三轮车、护栏及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设立的广告牌金属柱,造成菅某某和秦某某死亡,闫某某受伤,车辆、护栏、广告牌、导流岛设施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Z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永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和永城市园林局无责任。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设立的广告塔损失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2595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分别与安徽金运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永城市先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和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与安徽金运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主要涉案内容为:发布广告内容“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地点“河南永城沱滨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价格“150000元”;发布期间“2014年4月3日—2015年4月2日”。与永城市先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主要涉案内容为:合同针对内容“广告位租赁”;地点“河南永城沱滨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先帅新天地对面)”;价格“120000元”;租赁期间“2014年4月1日—2017年3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媒介即是本案损坏的广告塔。 还查明,1、豫N77641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秦某某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并未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设立的广告牌金属柱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虽然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表也可以说明,广告塔的设立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故对该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广告塔损失259500元,有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且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支持。评估费10000元是因评估产生的必然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公司与安徽金运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永城市先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赔偿27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广告塔损坏,造成两份合同履行中断,损坏期间的收益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主张其自广告塔损坏时起至修复之前的收益应予支持,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拒绝回答广告塔修复的合理期间,而本院从原告与安徽金运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五条第8项获知,其合同双方约定: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对广告牌及画面的维修、调整等异常处理不得超过30日……。且原广告塔位置现已被绿化,由此,本院酌定广告塔的修理期间为一个月,根据两份合同,本院确定原告在此期间损失的收益为15833元(120000元÷(12月×3年)+150000元÷12月=1583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至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期间的损失应视为原告自行放任扩大的损失,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豫N77641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虽造成两人死亡,多方受损,但该公司在上述两险种责任限额内对相关损失尚未赔偿,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涉及另一无责机动车,即李某甲驾驶的豫NUF819号面包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荣丰文传公司永城分公司广告塔损失259500元、评估费10000元、广告塔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1583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广告塔损失2000元;剩余广告塔损失257500元及广告塔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15833元共计273333元,扣除豫NUF819号面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赔偿款100元后,再由被告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3233元(273333元-100元=273233元);由于秦某某系被告永建混凝土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受损,雇主永建混凝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不在两险种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10000元,由该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77641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广告塔损失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77641号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广告塔损失及广告塔修复期间的收益损失共计273233元; 三、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评估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5元,由原告河南荣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负担4860元,被告永城市永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