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温某某,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7年3月22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因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破裂,子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予以认可,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7年3月22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