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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54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茴村乡代庄村郭大楼组077号。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54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茴村乡代庄村郭大楼组077号。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倪葛村黄庄。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7月18日生育长女黄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4月,被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黄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民初字第2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2014)永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曾于2014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2014年8月15日茴村镇代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三年之久。
被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均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均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3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双方长期分居达3年以上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0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7月18日生育女孩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2014年4月,原、被告分别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黄某甲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原告要求个人财产归己所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状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潘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个人财产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卫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夏振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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