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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影、高冉冉、高铎今诉王正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汤影,女,1976年4月2日出生。 原告高冉冉,女,1999年2月6日出生。 原告高铎今,男,2004年10月6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692号
原告汤影,女,1976年4月2日出生。
原告高冉冉,女,1999年2月6日出生。
原告高铎今,男,2004年10月6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正阳,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290号天星公司南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06268385—5。
代表人王凤飞,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史磊,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
代表人张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汤影、高冉冉、高铎今诉被告王正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王正阳,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武献、史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影、高冉冉、高铎今诉称,2014年1月23日14时许,在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外环路口处,被告王正阳驾驶豫NWH871号轿车与高某某(原告汤影之夫)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汤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阳负全部责任,汤影、高某某无责任。原告汤影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万余元,后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内踝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级伤残。豫NWH871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0000元。
被告王正阳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豫NWH871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答辩人同意承担。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答辩人同意依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汤影、高冉冉、高铎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汤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主为高某某常住人口汤影、高冉冉、高铎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册,证1—证2证明原告具有诉讼资格。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正阳负全部责任,汤影、高某某无责任。4、永城市演集镇中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汤影全家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阳光花园居住已达三年之久。5、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汤影、高冉冉、高铎今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阳光花园5号楼居住,应按城镇标准给予赔偿。6、永城市东城区合兴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7、永城市东城区合兴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6—证7证明汤影在永城市东城区合兴建材经营部工作,工资为每月180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8、永城市第三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冉冉就读于永城市第三初级中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9、永城市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铎今就读于永城市第一小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0、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三张,证明汤影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4522.2元。11、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汤影的病历一份;12、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11—证12证明原告汤影因此次事故造成右内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共住院32天。13、汤影的鉴定费发票13张,金额共计1300元。1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汤影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500元。15、停车费发票9张,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80元、施救费300元。16、交通费发票21张,金额共计300元。17、肇事豫NWH871车辆在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正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肇事豫NWH871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押金条一份。
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及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汤影、高冉冉、高铎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证1—证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证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另认为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证5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既然原告在欧亚阳光花园居住,还应提交房产证及购房合同;对证6、证7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系个人经营,即使本案原告在此务工,也应提交劳务合同及工资表,同时也应提交证明人的身份证明;对证8、证9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城镇就医或者就读的,应按照其原始户籍的性质进行赔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赔偿;对证10—证1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13未提异议,认为不属于其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1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永城市公安局事故科委托,程序不合法,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其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再行决定,请求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时间,逾期视为放弃,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对证15、16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17未提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14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正阳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对被告王正阳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异议;原告汤影、高冉冉、高铎今对证1未提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事故科提交押金,不能证明该款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对原告汤影、高冉冉、高铎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9、证11—证17以及证10中的住院票据,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三被告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0中的两张门诊收据,其中票号NO.2330930,金额60元,患者姓名打印为汤颖,应为误打,对该票据予以采信;票号NO.2049765,金额61元,所打印的患者姓名已经被手写“汤影”完全覆盖,本院无法识别,是否是原告汤影支出的医疗费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正阳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三原告及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14时许,在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外环路口处,被告王正阳驾驶豫NWH871号轿车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汤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阳负全部责任,汤影、高某某无责任。原告汤影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内踝骨折。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14491.2元,2014年4月2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影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汤影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汤影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300元。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该款系原告汤影支付。
另查明,1、高某某系原告汤影配偶,原告高冉冉系其长女、原告高铎今系其长子,四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10月至今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阳光花园5号楼20层A户居住,原告汤影系永城市东城区合兴建材经营部职工,原告高冉冉现就读于永城市第三初级中学,原告高铎今现就读于永城市第一小学。2、豫NWH871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正阳,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王正阳在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15000元,原告认可已经领取1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正阳驾驶豫NWH871号轿车与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汤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阳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某、汤影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汤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4491.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误工费5830元(22398元/天÷365天×95天=583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残疾赔偿金5294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汤影需尽抚养义务的高冉冉按照3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高铎今按照8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30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3年×10%÷2+14821.98元/年×8年×10%÷2=5294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87730.2元。
鉴于肇事豫NWH871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汤影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3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949元(含原告高铎今、高冉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75979元,由被告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WH871号轿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4491.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0271.2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WH871号轿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汤影不在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内的停车费1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80元,由直接侵权人王正阳予以赔偿。被告王正阳为原告汤影垫付14500元,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上述被告紫金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王正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WH871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高铎今、高冉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75979元(其中14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王正阳);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WH871号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271.2元;
三、被告王正阳赔偿原告汤影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48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正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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