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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44号 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曾用,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644号
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曾用,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曾用,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婚后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陈某某甚至殴打原告梁某某,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被告陈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入狱,其曾写信同意与原告梁某某离婚。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父母代为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梁某某离婚。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7月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2月28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10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男孩,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梁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成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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