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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1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1990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媛媛、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1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1990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媛媛、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君、被告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邵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邵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未尽子女抚养义务,不适合抚养孩子,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因婚前原告要求被告做“上门女婿”,为保证实现此目的,原告索取被告“押金”80000元,导致原告家庭困难,要求原告如数返还,婚前原告收取被告建房款10000元,要求原告退还,并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32寸液晶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4、因孩子患病,为其治疗花费44378.23元,要求原告承担2200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2、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8万元、建房款1万元及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子女医疗费2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永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八万元为押金,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一审中被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2、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病例一份共三张,证明婚生儿子邵某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3、神火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邵某甲因患病在该院住院治疗;4、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邵某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等疾病,在该院住院治疗;5、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2030.56元;6、河南新型农村住院补偿票据一份,证明邵某甲在郑州第七人民医院实际花费38623.7元;7、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四张,证明邵某甲治病花费891元;8、永城市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证明邵某甲在神火医院花费389.26元;9、永城市万全医疗连锁销售清单一份,证明邵某甲在医院之外购买药物花费594元,此项花费为购买白蛋白的花费。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婚前被告给付的80000元现金并非彩礼,而是原告为了保证被告能够在原告家生活,原告向被告索要的保证金形式的押金。同时上述证据证明婚生儿子邵某甲患有多种疾病,被告为此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而本案原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该笔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判决虽然认定索要80000元,但不能明确表示出该笔款物的性质系彩礼还是押金,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孩子并无心脏病,从病历看出,除心脏病外均为照顾不当所致,从而能够证明被告对子女照顾不到位,被告不适宜抚养子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孩子没有心脏病,上述证据系伪造。对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9能够证明原、被告之子邵某甲因患病在医疗机构的治疗花费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冬天相识,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2年2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同居前,为保证被告婚后能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原告向被告索要现金80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个、组合电视柜一个、椅子八张、三组合椅子一套、桌子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
另查明,原、被告之子邵某甲因患病于2013年6月9日至6月17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030.56元;2014年5月21日至6月1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3037.71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508.8元,剩余自费1528.91元;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5与19日在郑州市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96178.96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57555.26元,剩余自费38623.7元;其他门诊、购药花费1485元。以上合计被告支出邵某甲医疗费用43668.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子邵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邵某甲因病住院治疗,花费数额较大,对所花医疗费用43668.17元,原告应承担一半21834元(保留整数)。关于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现金80000元的问题,因该款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家中生活而所谓的“保证金”,为被告婚前交付给原告,实际应为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交付的建房款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自愿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准许;
二、婚生儿子邵某甲由被告邵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某支付邵某甲医疗费21834元;
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邵某某婚前财产80000元;
五、原告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个、组合电视柜一个、椅子八张、三组合椅子一套、桌子一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32寸液晶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卫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夏振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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