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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扬、李军荣、李乐颜、李凯、刘士臣、汪彩云与李玉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李耀扬,男,2001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李军荣,女,2002年5月4日出生。 原告李乐颜,女,2008年12月4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凯,系三原告之父。 原告李凯,男,1976年5月10日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李耀扬,男,2001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李军荣,女,2002年5月4日出生。
原告李乐颜,女,2008年12月4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凯,系三原告之父。
原告李凯,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刘士臣,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
原告江彩云,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勤,男,1970年2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信大厦,机构代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耀扬、李军荣、李乐颜、李凯、刘士臣、汪彩云与被告李玉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民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玉勤驾驶豫N58007-豫NE332挂号车辆在亳州市华佗镇中铁搅拌站操作车辆卸石子过程中,将站立在车外的六原告近亲属江某埋在石子下,造成江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的后果,上述事故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0元。
被告李玉勤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本案的事故发生为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受害人江某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首先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商业三者险以主车的限额为主,赔付比例按各自的保险限额比例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2年12月24日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李玉勤在华佗镇中铁搅拌站操作车辆卸石子过程中发生事故,将车外第三人江某埋在石子下,江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31日死亡的事实;3、病案资料6张,证明江某的治疗、抢救经过及死亡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份;5、费用清单一份,证4-5证明,因抢救江某原告花费医疗费37166.9元;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7、火化证一份,证6-7证明江某的丧葬事宜,同时证明江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8、2013年1月4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一份;9、2013年5月9日永城市黄口乡闫王庄村委会和永城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证明一份,证8-9证明死者江某家庭关系;10、事故车辆主、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信息;11、保险单4份。证明事故主、挂车保险情况;12、死者江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13、李玉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事故证明一份;2、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现场询问笔录一份;3、事故现场照片4张;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一份;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车辆报案记录一份;6、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一份;7、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只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排除了意外事故在交强险赔偿;2、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负担赔偿,无驾驶证及有效期届满,该险种不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投保单一份;4、商业险投保单一份,证3、4证明被保险人已收到上述二份保险条款,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被保险人已充分理解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本案涉案条款已生效。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26日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2年10月26日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2年10月26日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对李玉勤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2年10月26日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对汪某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2年10月26日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对田某的询问笔录一份;6、2013年1月25日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对李凯的询问笔录一份;7、李凯的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李玉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6、7、10、12真实性无异议,证2能证明系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证4、5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关,如赔偿应剔出非医保用药;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该事故属意外事故;证9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受害人父母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证11无异议,江某系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证13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驾驶证已失效,驾驶证请法院核实,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首先同意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举证的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李凯,证8、9证明李凯与死者江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六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有异议,无论是交强险及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4无法确认系死者江某签字,即使系江某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已告知投保人,无论投保单及条款均加大了投保人的责任,应认定无效。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中相关条款已生效,本案系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的约定。
六原告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4、6、7质证意见一致,另外投保单李凯签字系伪造,无签字,也无被告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照法律规定,保险条款应当在保险人投保时一并出示,该证据均无李凯的签字,根本不能体现向李凯出示了该条款。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可以看出本次事故车辆驾驶员李玉勤驾驶失误造成本次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本案权利人李凯已放弃所有的民事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可以看出本次事故车辆驾驶员李玉勤驾驶失误造成本次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被告李玉勤在驾驶事故车辆卸石子过程中,将车外第三人江某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4、5系为抢救死者江某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亦未提交证据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8能够证明原告与死者江某的家庭关系,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11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3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4、5、6、7及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1、2、3、4,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均是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未加明显标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公安机关调查事故时所制作的笔录,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死者江某雇佣驾驶员被告李玉勤驾驶江某所有的豫N58007-豫NE332挂号车辆在安徽省亳州市华佗镇中铁搅拌站操作车辆卸石子过程中,将站立在车外的江某埋在石子下致伤,江某受伤后即入住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37166.9元,于2012年10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江某死死亡后,其丈夫李凯收到被告李玉勤补偿款90000元。
另查明,1、死者江某,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府后路中段附11号。2、死者江某之父刘士臣与其母江彩云共生育儿子刘某甲,长女江某,次女刘某乙。3、原告李凯与死者江某所有的豫N58007号主车于2012年8月2日以江某的名义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豫NE332挂号车辆于2012年6月15日以李凯的名义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勤驾驶操作事故车辆将站立在车外的江某埋在石子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在中铁搅拌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中铁搅拌站系不特定人及不特定车辆通行的场所,应为公共通行的场所,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由于车辆驾驶员被告李玉勤的过错造成车外第三者江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玉勤在操作车辆卸石子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被告李玉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江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李凯及死者江某所有的豫N58007-豫NE332挂号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被告李玉勤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予以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经本院核实,发生事故后被告李玉勤及死者家属即到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报案及控告,2014年5月7日亳州市公安局华佗派出所为被告李玉勤出具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说明,并告知双方如有异议,自行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故六原告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为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受害人江某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一起由于被告李玉勤的过错造成车外第三者江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供的均是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未加明显标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死者江某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7166.9元,因江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646737.3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776.72元[儿子李耀扬,发生事故时12岁,应扶养6年;长女李军荣,发生事故时11岁,应扶养7年;次女李乐颜发生事故时4岁,应扶养14年;刘士臣发生事故时61岁,应扶养19年;汪彩云发生事故时57岁,应扶养18年;因前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五被扶养人前7年生活费应计算为14821.98元×7年=103753.86元(已包含李耀扬、李军荣生活费);1、次女李乐颜发生事故时4岁,(应扶养14年-7年)×14821.98元÷2=51876.93元;2、刘士臣发生事故时61岁,(应扶养19年-7年)×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个子女)=22510.92元;3、汪彩云发生事故时57岁,(应扶养18年-7年)×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个子女)=20635.01元]},根据被告李玉勤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给予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762883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主车豫N58007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耀扬、李军荣、李乐颜、李凯、刘士臣、汪彩云因死者江某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因江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E332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耀扬、李军荣、李乐颜、李凯、刘士臣、汪彩云因死者江某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因江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7166.9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86737.32元,合计522883元,因六原告请求诉讼标的为60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诉讼标的剩余36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已与被告李玉勤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次事故中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参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30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5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10000元,因六原告与被告李玉勤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耀扬、李军荣、李乐颜、李凯、刘士臣、汪彩云因江某受伤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耀扬、李军荣、李乐颜、李凯、刘士臣、汪彩云因江某受伤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耀扬、李军荣、李乐颜、李凯、刘士臣、汪彩云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李凯、刘士臣、汪彩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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