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6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条河乡王山村二组104号。 被告梁某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条河乡北鱼山村九组。 委托代理人郭东晓、蒋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梁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长女梁某甲,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双方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梁某乙、梁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尚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不实,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的日常生活状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8日生育长女梁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