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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0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0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濉溪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乾龙,安徽省濉溪县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乾龙,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4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5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且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李某某非打即骂,无事生非,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年8月29日,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2014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某代理人对赵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黄某某多次到原告李某某娘家殴打、辱骂原告李某某,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5、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黄某某及其父去原告李某某家是为了接回原告李某某,并没有闹事;认为证据5清单中的原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属实,共同财产中定期存款15万元不属实,活期存款只有一万多元,债权5万元不属实,另有共同债务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4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被告黄某某认可的部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财产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14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黄某甲。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梁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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