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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婚后三个月,被告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2012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书已生效六个月。原告李某某听他人说,被告刘某某现在外与他人租房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并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3.6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彩礼款3.6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永民初字第3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3、李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经介绍人李某甲给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3.6万元,及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4、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3、4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告李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曾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013年5月27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故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李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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