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88号 原告朱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卫,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自2007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朱某某曾于2013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矛盾仍没有得到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次女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某抚养,三女朱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朱某某所诉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朱某某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次女朱某甲、三女朱某乙由被告杨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朱某某并支付被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补偿共计20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查明双方子女及共同财产情况;3、被告杨某要求原告朱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补偿共计2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六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2013)永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朱某某曾于2013年6月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一年有余,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年9月9日,永城市陈集镇侯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在陈集镇侯庄村小孟庄组有责任田1.7亩,朱某丙有责任田1.7亩,四位宅基,其中包括原告朱某某哥哥的一位宅基,原、被告有三位宅基;3、合影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融洽,原告朱某某所说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不属实,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4、照片一组(共六张);5、疫苗接种本首页。证据4、5证明原告朱某某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男一女。6、永城市第二小学证明一份;7、曹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据6、7证明被告杨某与三个女儿在本市东城区租房居住,子女的抚养费应按城市标准支付;8、永煤集团总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朱某乙冰患有蛛网膜囊肿,需住院接受治疗。9、提供证人朱某丙、朱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言;10、2014年9月5日,朱某乙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据9、10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三个子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庭审中,被告杨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首先形式上不合法,原、被告的承包地已经卖掉,其次宅基地属原告朱某某家人共有,与被告杨某无关,且其主张的四间房屋是原告朱某某的父母在双方婚前修建的,系原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对证据4、5、6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无租赁合同相印证,且出证人未出庭;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对证据9、10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三位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明不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2、6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朱某某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5,原告朱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证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8无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且原告朱某某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10,本院对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明原告朱某某对婚姻不忠诚的证言,因被告杨某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1月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1991年8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1993年3月10日生育长女朱某丙,2001年3月21日生育次女朱某甲,2007年2月8日生育三女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朱某某曾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法院为缓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女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