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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国、李长林、黄秀英诉郭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李文国,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李长林,男,1941年3月1日出生。 原告黄秀英,女,1940年12月1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李德文(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李文国,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李长林,男,1941年3月1日出生。
原告黄秀英,女,1940年12月1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李德文(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涛,男,1982年6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4。
代表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国、李长林、黄秀英诉被告郭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东峰、李德文,被告郭涛,被告平安财产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郭涛驾驶豫NP9980号轿车在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李集市场南边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文国驾驶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文国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涛与李文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文国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12655.5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文国一直跟随儿子李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社区李集市场东方散居片生活满一年以上并从事建筑工作,且原告李文国尚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被告郭涛所有的豫NP998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76003元。
被告郭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证据的基础上,愿意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文国、李长林、黄秀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永公交认字(2014)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李文国与郭涛负同等责任。3、郭涛驾驶证、豫NP9980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郭涛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信息。4、豫NP9980号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5、李文国住院病历1份,证明李文国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6、李文国住院治疗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李文国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7、李文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李文国因伤住院治疗花费11593.53元。8、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李文国因伤门诊花费1062元。9、2014年4月28日永城市演集镇永兴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10、2014年5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1份,11、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房产证各1份,12、2014年6月3日中盛陶瓷证明1份,13、2014年6月3日吉祥鸟陶瓷出具的证明1份,14、永城市东城区吉祥鸟陶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9-14证明李文国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永城市东城区生活从事建筑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李文国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相应的赔偿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15、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文国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16、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李文国因伤残鉴定花费700元。17、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李文国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400元。18、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拖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李文国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停车费、拖车费共计550元。19、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李文国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陈某某、其子李某某护理。20、陈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文国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21、2014年5月29日永城市薛湖镇陈小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文国兄妹四人需要扶养其父李长林、其母黄秀英。
被告郭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某某收条1张,金额116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13、14有异议,首先该三份证据的出具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所以该案中,即使原告在永城市居住时间超过一年,但因没有任何收入来源证明,不符合最高院的复函精神,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仍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16、18有异议,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7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予以酌定。对证据19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几人护理应参照医嘱单确定,该证据虽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没有两人护理的必要性,在计算护理费的时候应按照一人护理为准。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对证据21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并不影响劳动能力,并且其父母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明,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郭涛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郭涛提交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1,结合证9、10,能够认定原告李文国事故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2、13,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名,也无出证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14,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1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证17,交通费票据连号,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李文国的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证18,票据为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19,因原告未能提交住院期间的医嘱单予以佐证,该证据系孤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证21,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郭涛驾驶豫NP998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李集市场南十字路口时,与李文国驾驶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文国受伤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涛与李文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文国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多发肋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医疗费12655.53元。原告李文国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文国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1、原告李文国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起随其子李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李集市场东方散居片居住至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明,李文国兄妹四人;2、被告郭涛所有的豫NP998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被告郭涛已为原告李文国垫付医疗费1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郭涛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将原告李文国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涛与李文国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涛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至今发生,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郭涛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
本案中,李文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2655.53元,误工费2577.1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2天×61.36元/天=2577.12元),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160元),残疾赔偿金46625.07元{20年×22398.03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李长林7年×5627.73元/年×10%÷4人=984.85元,其母黄秀英6年×5627.73元/年×10%÷4人=844.1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文国伤残,给原告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6377.72元。因被告郭涛所有的豫NP9980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77.12元,护理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662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238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995.72元,由被告郭涛承担60%,计款239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郭涛垫付款11600元,应视为被告郭涛先行替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郭涛。原告诉求的停车费、施救费,因无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李长林、黄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382元(其中116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涛赔偿原告李文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文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郭涛负担1449元,原告李文国负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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