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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诉关建堂、谷得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李新善,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李传义,男,1941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张贵真,女,1939年5月12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12号
原告李新善,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李传义,男,1941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张贵真,女,1939年5月12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关建堂,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谷得环,女,1963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诉被告关建堂、谷得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委托代理人吕艳,被告关建堂,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得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诉称,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关建堂驾驶豫A7PT78号轿车沿永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演集镇武庄村潘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原告李新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李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永公交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建堂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神火集团总医院,后转入永煤集团总医院,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豫A7PT78号轿车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谷得环,因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豫A7PT78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定损费、停车费、施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0000元。
被告关建堂辩称,答辩人驾驶借用谷得环所有的车辆为自己办事,与李新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时,答辩人给付伤者李某甲及李新善垫付医疗费5002元,另李新善及李某甲家属在事故科领取427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扣除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如肇事车辆确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及驾驶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不合理,请依法核定;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谷得环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5月14日永城市演集镇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新善与原告李传义系父子关系,与张贵真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母需要扶养,其父母有3个抚养人;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建堂负全部责任;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4—5证据证明原告李新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腹腔积液,L1、3、4椎体附件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外踝骨折,右侧腓骨下段骨折;6、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李新善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7、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李新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6-7证明原告李新善伤情为:脑震荡,脾破裂切除术后,左侧肋骨骨折,腰椎2、3、4椎体附件骨折,右侧腓骨、外踝骨折行固定术后,脑供血不足;8、永煤集团总医院为原告李新善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李新善自2014年4月15日入院至2014年5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9、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5318.71元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182.99元,证明原告李新善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花费共计36501.7元;10、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7200.43元,证明原告李新善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花费共计7200.43元;11、永城市供血库收费票据3张,金额为3736元,证明原告李新善因车祸导致失血性休克,为此支付血液等的医疗费用共计3736元;12、2014年4月8日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新善为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费用共计639元;13、原告李新善与案外人张某某的租赁房屋协议两份;14、案外人张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一份;15、2014年4月4日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16、2014年4月16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13-16证明原告李新善自2012年6月1日租赁张某某位于永兴路西段的房屋居住至今,居住已满2年;17、永城市东城区永诚净水设备总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18、永城市东城区永诚净水设备总汇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李新善系永城市东城区永诚净水设备总汇水电安装工人,自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21日未上班,工资停发;19、永城市东城区永诚净水设备总汇业务人员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33元,证13-19证明原告李新善自2012年在城镇居住,居住已达两年之久,且主要生活又来源于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20、2014年4月8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21、2014年5月14日永城市演集镇武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22、护理人员李某乙、李建康身份证一份,证20-22证明:原告李新善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原告因闭合性腹部损失行手术,为防止腹腔粘连需使用防粘连液2支,共计人民币600元整;23、2014年4月21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新善的伤情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2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七张,金额共计7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5、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新善支付的定损费用100元;26、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新善因车祸造成的财物损失为1152元;27、被告谷得环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8、被告关建堂机动车驾驶证一份;29、肇事车辆豫A7PT78号轿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27—29证明肇事车辆豫A7PT7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0、交通票据67张,计1000元,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所花费合理交通费用。
被告关建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2、李某丙书写的收条及借条6份。
被告谷得环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谷得环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3、5、7、8、11、21、27、28、29无异议;对证2,村委会出具证明没有公安机关加盖印章予以证实,请求法院核实;证4根据CT报告单显示筛窦炎,认为应扣除该治疗费用,也应当提供住院病历和出院证,以证实原告所致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证6有异议,认为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的花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9、10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证实实际花费;证1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人民医院住院;对证13、14、15、16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城镇居住应当提供居住证,与原告在病历中提供的地址是原户籍地址前后矛盾;对证17、18、19有异议,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且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对证20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2014年2月1日-4月8日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对证22护理人员应当依据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嘱确定护理人员,对支付600元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对证23有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委托,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效力,不予认可,保留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2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2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26有异议,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认为应当扣除20%-30%的残值;对证30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为500元。
被告关建堂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关建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经庭后核实,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传义及张贵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效证据;证4、6结合证5、7、8能够证明原告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及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的事实,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9、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给予其鉴定非医保用药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新善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2系原告李新善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期间又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无病历及诊断证明相印证,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3、14、15、16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该4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新善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的有效证据;证17、18、19虽能证明原告李新善有固定工作,收入来源于城市,但工资表无原告李新善签字,无劳动合同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李新善的工资收入状况,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新善误工费的有效证据,原告李新善的误工费应按城市居民纯收入计算;证20根据原告李新善的伤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新善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该诊断证明中证明自费用药价值600元,无用药发票,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支出自费用药的有效证据;证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的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新善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26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李新善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所作的鉴定结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新善车损的有效证据;证30原告李新善住院73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73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关建堂驾驶借用被告谷得环所有的豫A7PT78号轿车为己办事,当其驾驶车辆沿永城市永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演集镇武庄村潘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李新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新善及乘车人李某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建堂负全部责任,李新善、李某甲无责任。李新善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36501.7元,在该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在永城市供血库支出费用3736元;后转往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7200.43元;原告李新善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新善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胰尾、胃大弯浆膜层损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大网膜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新善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52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李新善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730元。原告李新善在治疗过程中收到被告关建堂给付医疗费47702元。
另查明,1、原告李新善自2012年6月1日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路西段路北租住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至今;2、原告李传义、张贵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新善,三子李某乙三个子女;3、被告谷得环所有的豫A7PT78号轿车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建堂驾驶借用被告谷得环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新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新善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建堂负全部责任,李新善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关建堂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谷得环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谷得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肇事豫A7PT7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被告关建堂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李新善支出医疗费47438.13元,误工费4847.44元(自发生时事故之日至鉴定前一日79天×城市居民日收入61.36元=4847.44元),护理费3390.12元(原告提交的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每天23.22元计算,每天23.22元×73天×2人=339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2190元),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730元),交通费730元,车损费1152元,鉴定费及定损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0550.85元{残疾赔偿金[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32%(一个八级、二个十级)=143347.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3.4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李传义73周岁,应扶养7年,应计算为:(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32%)÷3个子女=4202元,原告张贵真75周岁,应扶养5年,应计算为(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32%)÷3个子女=3001.46元]},根据原告李新善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李新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2682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合计22602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定损费8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关建堂承担。原告李新善在治疗过程中收到被告关建堂给付医疗费47702元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给付被告关建堂。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请求的停车费及施救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建堂赔偿原告李新善鉴定费、定损费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合计226029元(其中47702元经本院扣除给付被告关建堂);
三、驳回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李新善、李传义、张贵真负担480元,被告关建堂负担4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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