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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蒋媛媛,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蒋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8月22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99年因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薛湖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张某甲的户籍信息;2、证人高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分居五年以上,无和好可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相处时间较短,且证言均是听原告所说,证言不属实,不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所述无其他证据能够与之互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中二位证人与原告相处时间较短,其所证内容均系听原告所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1997年8月22日生育长子张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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