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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贺诉被告何文武、杭州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张贺,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文武,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张贺,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文武,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06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8612—9。
法定代表人张卫星,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69459663—7。
代表人叶咏蓁,负责人。
原告张贺诉被告被告何文武、杭州恒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交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委托代理人张道威、被告何文武委托代理人吕艳庭到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风交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贺诉称,2013年2月19日9时35分,原告张贺乘坐被告何文武所有的浙A66956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恒风交运公司),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255KM+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贺受伤并住院治疗。因原告与被告何文武、被告恒风交运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乘车受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肇事浙A66956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65条、6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0000元。
被告何文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是肇事浙A66959宇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恒风交运公司名下经营旅客运输。事故发生时,原告张贺系其车上乘客,由于浙A66959宇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因此,原告张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恒风交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亳公交认字(2013)0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贺乘坐的浙A6695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洛宁高速公路255KM+50M处发生事故,何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贺无责任。3、蒙城县中医院为原告张贺出具的病历及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3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伤情诊断为双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外伤,嘴唇部外伤,瘀血内阻。4、2013年2月19日蒙城县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张贺的伤情需转入其他医院进一步治疗。5、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张贺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6、永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张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5-证6可以证明原告因外伤、面部损伤,下唇裂伤,右颧骨伤口内异物,脑震荡,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7、蒙城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金额8469.9元;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5989.34元;9、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计款760元,证7-证9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219.24元。10、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面部疤痕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原告张贺之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2、交通费票据58张,金额共计1000元。13、肇事浙A66956客车行驶证及何文武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4、被告恒风交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15、浙江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浙A66956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70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11月1日—2013年10月30日。
被告何文武、恒风交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恒风交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庭审中,被告何文武对原告张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
经庭审,对原告张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9、证11、证13—证15以及证10中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何文武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10中的后续治疗费的参考意见,该参考意见关联内容:行医学整容及取出右面颊软组织内异物,费用一般为20000元。但在原告张贺的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中,张贺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张贺面部疤痕合计长13cm”,本院认为,如果原告张贺行医学整容手术,张贺的面部疤痕是否能够达到伤残等级所需的长度不明,因此,既然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则对其行医学整容手术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再行支持。原告张贺行取出右面颊软组织内异物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虽与残疾赔偿金不冲突,但该参考意见书中并未区分行医学整容手术和行取出右面颊软组织内异物手术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分别是多少,本院对此更无法区分,因此,原告可待此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该参考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2,原告因就医等活动产生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等必要活动,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7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文武为浙A66956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登记在被告恒风交运公司名下经营旅客运输。2013年2月19日9时35分,何文武驾驶上述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255KM+50M处时,与因前方事故堵车而停在行车道上吴某某驾驶的豫EZ6373号轿车相撞,又撞上因发生事故而停在快车道上周某某驾驶的豫PV0018大型普通客车右后尾部,之后,车辆横在高速公路上,尾部撞上高速公路路肩护栏。致使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冲撞上前方豫PY6666大型普通客车,且致使周某某驾驶的车辆横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护栏损坏,何文武及浙A66956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王某某、孙某某、张贺(本案原告)、蒋某某受伤,豫EZ6373号轿车乘车人高某某、张某某受伤。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经调查,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文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周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孙某某、张贺、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贺受伤后,被送至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之后,又转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并在徐州附院诊疗,被诊断为:双膝部软组织损伤、淤血内阻、右肩部软组织损伤、面部外伤、嘴唇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15219.24元。2013年7月13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贺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贺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张贺因就医共支出交通费700元。
另查明,浙A66956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每座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7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贺作为旅客乘坐被告何文武的大型普通客车,从交付车票时起,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何文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本案中,原告张贺在乘车途中被撞伤而未能安全到达目的地,承运人何文武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张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经核算,原告张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5219.24元、误工费8835.84元[14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61.36元/天=8835.84元]、护理费1750(35天×50元/天=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4天×50元/天(省外)+31天×30元/天(省内)=113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3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72781.14元,由被告何文武赔偿。因其所有的浙A66956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杭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贺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由直接侵权人被告何文武赔偿。被告杭州恒风运输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贺行取出右面颊软组织内异物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278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文武赔偿原告张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贺负担278元,被告何文武负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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