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249号 原告彭虎,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望,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虎诉被告张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被告张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从甲方王某某处承包丰庄未来城E区15#楼的木工安装工程,原、被告雇佣了翟某某等25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14日被告携带119500元工程款和施工设备潜逃,导致工程停止施工。2014年1月翟某某等25人因工资问题到永城市劳动局劳动监察部门申诉,永城市劳动局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把所拖欠翟某某等25人工资款36938元交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因施工期间原告只从甲方支取2000元工程款,无力承担翟某某等25人工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8750元。 被告张望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合伙施工到两层半时被告就退伙了,被告支出的费用已远超出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按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盈利58750元,被告应分得一半,加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5194元工人工资,合计54569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54569元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永城市劳动局出具的监察责令书一份;3、被告从王某某处领取工程款的明细单一份;4、甲方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带着设备撤离的事实以及被告的施工量。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持有的记账本两份;2、馍店老板冯俊伟出具的收条一份;3、五金店销货清单6张;4、证人翟某某、翟某家、杨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侯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5、工人出具的欠条5份。以上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被告支出的费用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日对被告张望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4年5月5日对原告彭虎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欠工人工资73876元,经劳动局处理,原、被告各负责偿还36938元,被告张望已经通过劳动局将该部分工资发放给工人。因原告没有支付工人工资,劳动局才对原告作出了监察责令书,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仅从甲方收到114500元,对该证据中2013年8月28日朱某某签收的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内容不属实,被告对证据4所述的建筑面积及平方数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4均系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证据1中大部分内容是被告自己记录的,且未经利害关系人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部分原告认可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3均系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5内容真实,且原告予以认可,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从甲方王某某处承包丰庄未来城E区15#楼的木工安装工程,并雇佣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月,工人翟某某等25人因工资问题到永城市劳动局劳动监察部门申诉,永城市劳动局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把所拖欠翟某某等25人工资36938元交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原告以被告从甲方领取大部分工程款,原告仅从甲方领取2000元工程款为由,拒绝向翟某某等25人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承包工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合伙结束时,双方应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因原、被告未就合伙资产的处置达成协议,且未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返还其工程款58750元,举证不足,不能支持。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其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彭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福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