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曹书芹,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昌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帅,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组织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书芹诉被告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书芹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书芹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书芹委托代理人刘昌士、被告张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书芹诉称,2014年1月2日9时20分,被告张帅驾驶豫N36616号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曹书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曹书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后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肇事车车主为蒋共杰,在人保财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204元。 被告张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豫N36616号车的实际车主即是答辩人本人,并以答辩人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且原告对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已经与答辩人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曹书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按何种标准计算赔偿损失。 原告曹书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认字(2014)第001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曹书芹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份,金额35108.9元,证2—证4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产生的医疗费。5、永城市演集派出所的证明一份;6、练某甲、曹书芹、练某乙、练某丙四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7、曹书芹的身份证一份;8、永城市城郊乡冯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9、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5—证9能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书芹的伤残鉴定书一份。11、交通票据26张,金额共计260元。 被告张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张帅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36616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N36616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张帅与曹书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张帅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帅未提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8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对证10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级别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不认可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证11,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 庭审中,原告曹书芹及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被告张帅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原告曹书芹认可被告张帅已经将证5义务履行完毕,对被告张帅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原告曹书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9时20分,被告张帅驾驶豫N36616号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曹书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曹书芹受伤,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负全部责任,曹书芹无责任。原告曹书芹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医疗费35108.9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支出交通费260元。 另查明,1、曹书芹生育有长子练某乙,2002年1月29日出生;二女练某丙,1998年5月15日出生;曹书芹父亲已经亡故,其母张某某,1921年8月12日出生,住永城市城厢乡冯寨村曹庄组,张某某共生育一子三女(曹书芹系其小女儿),其子已经亡故。2、豫N36616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帅,张帅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书芹已就其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与被告张帅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并约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均由曹书芹承担,张帅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曹书芹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书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帅驾驶的豫N3661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书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帅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曹书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5108.9元、误工费2856元(23.22元/天×123天=285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766.26元(23.22元/天×33天=7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残疾赔偿金4027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曹书芹需尽抚养义务的练某乙按照6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抚养义务的练某丙按照2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张某某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8475.34元/年×4年+5627.73元/年×6年×20%÷2+5627.73元/年×2年×20%÷2+5627.73元/年×5年×20%÷3=4027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90590.16元, 鉴于豫N36616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曹书芹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56元、护理费766.26元、残疾赔偿金40279元(含练某乙、练某丙、张某某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4161.26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在豫N36616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曹书芹。原告曹书芹与被告张帅所达成赔偿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曹书芹在本案中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36616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书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练某乙、练某丙、张某某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16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曹书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