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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于2009年读书时相识,2010年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于2009年读书时相识,2010年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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