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9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某,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同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曹某甲,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判决离婚,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婚姻信息审查表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重症慢性病门诊就诊卡一张,证明被告患有重症慢性病。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同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曹某甲,2010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保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