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4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大男子思想严重,长期虐待原告张某某,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2月,被告王某无端辱骂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一气之下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3年5月8日,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张某某抚养三子王雨凡,被告王某抚养双胞胎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及三个男孩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五页);2、2013年5月7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双胞胎男孩王某甲、王某乙及三子王雨凡;3、(2013)永民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署名为被告王某的20120437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产一处。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判决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2、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4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4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6月17日生育双胞胎男孩王某甲、王某乙,2010年7月14日生育三子王雨帆。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8日,原告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013年11月4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东、欧亚路南六楼东户的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面积为93.67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男孩,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成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