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张哑吧,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豆,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兰,系刘豆之妻。 被告孙兰,女,197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代表人李秀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管锋、耿小娟,河南良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哑吧诉被告刘豆、孙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哑吧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兰(另作为被告刘豆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张哑吧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哑吧诉称,2013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刘豆驾驶其所有的豫N44438号货车沿永城市王集乡新潮家具厂门口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拐弯原告张哑吧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哑吧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豆负主要责任,张哑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哑吧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L3-4椎体骨折、上唇撕裂、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57天,花医疗费91518.81元。之后转院到永城市大王集卫生院治疗,在永城市大王集卫生院住院124天,花医疗费1423.6元。被告刘豆驾驶的豫N44438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孙兰,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豆,且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235000元,之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10000元。 被告刘豆辩称,答辩人系豫N44438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孙兰是夫妻关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豫N44438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孙兰的答辩意见同刘豆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N44438号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在被告刘豆提供符合要求的行驶证、驾驶证等合法证件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哑吧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哑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哑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N44438号车的行驶证和刘豆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1—证3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相关事实。4、原告张哑吧在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5、永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6、原告张哑吧在王集乡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7、永城市王集乡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一张,证4—证7证明原告张哑吧的病情及治疗情况。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结合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可以看出,由于原告伤情较重,需两人护理。9、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10、鉴定费票据38张,金额共计1900元。证据9和证据10证明经鉴定原告张哑吧之伤已构成3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11、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张哑吧为了处理事故、就医等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12、豫N44438号车的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和医疗费发票内记载的“张哑巴”与原告张哑吧系同一人。 被告刘豆、孙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豆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N4443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豫N44438号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的押金条10张,金额43000元。5、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复印件2张,金额15000元。6、刘豆与孙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6和证7提出异议,认为永城市王集乡医院的住院病历不齐全,并存在挂床现象;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两人护理须由医院出具护理人数证明;对证9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不是在治疗终结满三个月后做出,不符合鉴定程序,关于后期治疗的鉴定意见书中“张素芬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张素芬与张哑吧不是同一人,关于该份鉴定意见由法院核实;对证1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异议。被告刘豆、孙兰对原告张哑吧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质证,请求法院核实认定。 庭审中,对被告刘豆、孙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张哑吧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提异议,原告张哑吧认可自己收到证5中的14500元。 庭审中,原告张哑吧及被告刘豆、孙兰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对原告张哑吧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8,鉴于原告伤残等级已经达到三级伤残,伤情较重,结合永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张哑吧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在永城市王集卫生院需一人护理。证9中,对原告张哑吧的伤残等级,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最终鉴定结果一致,均为三级伤残,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张哑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证9中关于后期治疗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中“张素芬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张素芬”显然系书写笔误,且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也已经予以更正,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张哑吧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豆、孙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刘豆驾驶其所有的豫N44438号货车沿永城市王集乡新潮家具厂门口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拐弯原告张哑吧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哑吧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豆负主要责任,张哑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哑吧受伤后先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在永城市王集乡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经诊断为:L3-4椎体骨折、上唇撕裂、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多处损伤,为此,共支出医疗费92942.49元。2013年12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哑吧的损伤已达三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张哑吧因就医、鉴定等事宜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另查明,豫N44438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孙兰,被告刘豆与被告孙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至开庭之前,被告刘豆和被告孙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共垫付款58000元,原告张哑吧共收到其中57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张哑吧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哑吧的损伤评为三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豆驾驶豫N44438号货车与原告张哑吧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哑吧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豆负主要责任,张哑吧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刘豆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张哑吧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张哑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92942.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30元/天×(57天+124天)=5430元]、营养费1810元[10元/天×(57天+124天)==18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20元[至原告张哑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作出前一天,张哑吧共住院96天,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公式:(40元/天×57天×2+40元/天×39天=6120元)]、残疾赔偿金7458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哑吧已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按照11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8475.34元/年×11年×80%=7458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后护理费125261元(37958元/年×30%×11年=12526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6146.49元。 鉴于豫N44438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豫N44438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哑吧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残疾赔偿金7458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17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张哑吧的其余医疗费82942.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营养费18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3元、残后护理费12526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6146.49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44438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180917元(226146.49元×80%=180917元)。 本案中,被告刘豆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对致原告张哑吧受伤的结果,过错行为显而易见,而被告孙兰与被告刘豆系夫妻关系,肇事豫N44438号货车既属于营运车辆又登记在被告孙兰名下,应认定是其夫妻共同经营该车辆的运输,该两被告本应对原告张哑吧超出上述两险种的损伤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哑吧的上述损失在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豆、孙兰承担上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原告张哑吧收到被告刘豆、孙兰的垫付款57500元,可视为替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被告刘豆、孙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44438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44438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80917元(其中57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刘豆、孙兰)。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张哑吧负担174元,被告刘豆、孙兰负担5776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豆、孙兰负担1520元(1900元×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