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95号 原告崔汉学,男,1965年8月6日出生。 原告崔兰英,女,1967年7月7日出生。 原告崔玉英,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葛纪安,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建设东路,机构代码:57922949-5。 法定代表人张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崔汉学、崔兰英、崔玉英诉被告葛纪安、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崔汉学、崔兰英、崔玉英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汉学、崔兰英、崔玉英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告葛纪安,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汉学、崔兰英、崔玉英诉称,2014年1月17日11时许,在永商北线谢集路段,被告雇请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豫N53917-豫NW59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崔某某驾驶的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相刮,致使崔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该车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葛纪安、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三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13000元。 被告葛纪安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肇事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崔汉学、崔兰英、崔玉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及程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3、三原告身分证及户籍信息各一份;4、崔某某身份证、户口簿、注销证明、火化证各一份;5、王某某驾驶证一份;6、事故车辆豫N53917-豫NW593挂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7、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8、定损费发票一份;9、价格结论书一份。 被告葛纪安、兴达运输公司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兴达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葛纪安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3、4、5、6、7无异议;证2有异议,应由死者子女身份证信息;证8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证9鉴定结论过高,请法院酌减。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经公安机关确认属实,能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崔某某的家庭关系,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8系三原告鉴定其父崔某某的车辆损失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9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死者崔某某所有的车辆车损作出的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车损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7日11时许,在永城市永商北线谢集路段,被告葛纪安雇佣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被告葛纪安实际所有的豫N53917-豫NW59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登记在兴达运输公司名下)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三原告近亲属崔某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相刮,致使崔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崔某某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损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710元,并支出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1、死者崔某某,男,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程庄村崔庄组011号,身份证号:412328193807150494;2、被告葛纪安实际所有的豫N539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2月21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葛纪安雇佣驾驶员王某某与三原告近亲属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葛纪安雇佣驾驶员王某某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有被告葛纪安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葛纪安在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葛纪安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被告葛纪安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本院依法确认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比例,崔某某承担20%的责任比例。 综上,因崔某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2376.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5年(死者崔某某发生事故时75周岁)=42376.7元],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1710元,定损费1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崔汉学、崔兰英、崔玉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合计10816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定损费1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葛纪安承担80%,即80元。原告要求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和葛纪安已对三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故被告兴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崔汉学、崔兰英、崔玉英因崔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合计630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崔汉学、崔兰英、崔玉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三、被告葛纪安赔偿原告崔汉学、崔兰英、崔玉英定损费80元; 四、驳回原告崔汉学、崔兰英、崔玉英要求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崔汉学、崔兰英、崔玉英承担110元,被告葛纪安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