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崔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53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53号
原告崔某某,女,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夫田,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薛湖镇聂寨村刘庄东组056号,系刘某某之父。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刘夫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5月同居生活。2003年7月13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06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结婚7年来,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适格当事人;2、2009年11月29日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4、2014年9月11日永城市薛湖镇聂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四年之久;5、2014年9月11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信息二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永城市薛湖镇聂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但出具证明的系村书记而非村主任,其与当事人不在一个村民组,对双方感情状况并不了解,证人证言不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同意离婚的条件是两个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9月10日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婚生女孩刘某甲自愿随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村委会系基层村民组织,出具证明的村书记与原、被告不在同一村民组居住,且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其对双方的感情状况并不了解,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5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均系同一村委会出具,该证据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之女刘某甲的调查笔录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5月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7月13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06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林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振亚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