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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14号 原告屠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屠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14号
原告屠某某,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在永城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2013年8月22日,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仍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刘某某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屠某甲由原告屠某某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0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屠某某离婚,女儿屠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己所有。
依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女儿屠某甲应由谁抚养;2、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3、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情况。
原告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2年8月6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各自的财产进行了约定;3、2014年9月3日,屠某甲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屠某甲愿意跟随原告屠某某生活;4、提供证人张秀英(原告屠某某之母)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女儿屠某甲一直跟随原告屠某某生活,应由原告屠某某抚养。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离婚时对各自的财产进行了约定;2、2014年8月20日,路德梅(被告刘某某之母)声明一份,证明屠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庭审中,原告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屠某某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屠某某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3年9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9月3日生育女儿屠某甲,现跟随原告屠某某生活。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8月22日,双方又经民政部门办理复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现婚生女儿屠某甲跟随原告屠某某生活,由原告屠某某抚养屠某甲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屠某某不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屠某某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刘某某辩称的个人财产,因均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屠某甲由原告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夏向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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